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70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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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陞


林柏樺



江文忠



陳泓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丙○○、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己○○、戊○○4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4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與被告丙○○、己○○及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4人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應可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悔意;

復考量其等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末衡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貨運司機、已婚、有1名女兒需其扶養、現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

被告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

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有3名小孩、其中2名已成年、父母及1名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現與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小孩同住;

被告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挖土機司機、已婚、1名兒子需其扶養、現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三、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4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4人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至被告等人執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掃把、塑膠盒均非其等所有,均未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29日2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呼朋引伴KTV」內,因酒後與甲○○○發生衝突,乙○○遭甲○○○毆打,導致乙○○受有左臉挫傷、右頸抓傷之傷害(甲○○○之傷害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乙○○、丙○○、己○○、戊○○均明知上開KTV為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丙○○以掃把、己○○及戊○○以塑膠盒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臉部、右手及右手肘及左前胸擦挫傷之傷害(渠等涉嫌傷害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獲報到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被害人甲○○○,然辯稱:僅針對甲○○○,為單純毆打事件,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被害人甲○○○,然辯稱:僅針對甲○○○,為單純毆打事件,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被害人甲○○○,然辯稱:僅針對甲○○○,為單純毆打事件,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被害人甲○○○,然辯稱:僅針對甲○○○,為單純毆打事件,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
5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開始毆打被告乙○○,後遭被告乙○○、丙○○、己○○、戊○○毆打之過程。
6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等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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