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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渝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渝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渝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丟擲垃圾之細故爭執即心生不滿,而於公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王俊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
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因無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頭痛、膝蓋痛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5號
被 告 陳渝蓁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渝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竹清潔隊回收廠內,以「幹你娘操機掰」乙語辱罵王俊銘,足生損害於王俊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渝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俊銘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公然辱罵「幹你娘操機掰」乙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檔、影像擷取照片、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渝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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