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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7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4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孝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孝先與吳俊杰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其等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9時44至45分許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公司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王孝先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先徒手搶取吳俊杰手持之公務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吳俊杰自由使用公務手機之權利,搶取過程中並造成吳俊杰右手第5指掌關節扭拉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吳俊杰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並當場持上開公務手機與公司主管蘇有志通話稱:「志哥,我想把他(指吳俊杰)打到住院。」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俊杰,使吳俊杰在旁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孝先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證人蘇有志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工作群組對話擷圖、管制中心發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112年9月6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筆錄、值班表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工作上所生糾紛,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危安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所生糾紛,竟以搶取公務手機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公務手機之權利,更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權益,亦欠缺自我控制能力;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參,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為上開強制犯行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右手第5指掌關節扭拉傷之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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