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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如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富如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先後2 次犯行所竊得之戒指3 只、項鍊10條、手鍊6組、耳環2 組,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項鍊10條、手鍊6組、耳環1組,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翁慧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戒指3只、耳環1組,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主文及沒收 1 112年5月29日19時5分 蔡富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戒指參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1日16時26分 蔡富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耳環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41號
被 告 蔡富如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漢神巨蛋百貨2樓「H&M」專櫃,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97元之3只戒指得手,另於112年6月1日16時26分許,在同一專櫃徒手竊取價值共4382元之項鍊10條、手鍊6組、耳環2組等18件飾品到手。
嗣該專櫃員工翁慧雯察覺有異,乃報請警方處理,為警調閱漢神巨蛋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通知蔡富如到場,經蔡富如主動交出所竊取之項鍊10條、手鍊6組、耳環1組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慧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兩竊盜罪嫌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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