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72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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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芠芳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芠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4日4時23分許」,及補充不採被告李芠芳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各拿走被害人華玉霜所有之無花果盆栽1盆、3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該等無花果盆栽係無人所有之物始拿取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擅自取走被害人所有之無花果盆栽各1盆、3盆(下稱系爭無花果)之事實,有證人華玉霜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復觀諸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系爭無花果均緊鄰房屋整齊擺放,旁邊尚有其他盆栽,整體植栽範圍均在該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即路面紅線)以內,而無放置任何垃圾或廢棄物之情形;

又系爭無花果皆枝葉挺立、翠綠,花器亦全數完整無破損,此見系爭無花果照片即明,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輕易聯想系爭無花果乃該鄰近房屋之所有人所種植,而清楚知悉系爭無花果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惟其仍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拿取系爭無花果,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

從而,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無花果價值非巨,並已歸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系爭無花果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01號
被 告 李芠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芠芳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路旁處,徒手竊取華玉霜在該處種植之無花果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已發還),得逞後隨即離去。
(二)於112年7月4日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次前往上址,徒手竊取華玉霜在該處種植之無花果盆栽3盆(價值約75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華玉霜察覺上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芠芳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被害人華玉霜之指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8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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