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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木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木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健仁醫院112年10月12日健仁字第1120000384號函、被告邱木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木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林欣佑,所為並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煮菜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42號
被 告 邱木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木登於民國112年4月3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微笑按摩店,與林欣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欣佑壓制在地並毆打林欣佑之頭部,致林欣佑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欣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木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欣佑之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欣佑於警詢之指訴 於前揭時、地,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目擊證人莊飛龍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被告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之事實。
4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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