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74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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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進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徒手毆打廖金枝,並將廖金枝推倒在地,致廖金枝因此受有第12胸、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更正為「徒手毆打廖金枝頭部,致廖金枝跌坐於地,因而受有第12胸、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健仁醫院112年6月16日健仁字第11200000232號函、常德診所函覆本院資料、證人許美鳳、廖金枝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被告李進吉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8千元之經濟狀況及罹有慢性疾病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李進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吉於民國112年2月12日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青埔街與健民街口旁,因細故與廖金枝(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廖金枝,並將廖金枝推倒在地,致廖金枝因此受有第12胸、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金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金枝發生爭執,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罪嫌,辯稱:告訴人的傷是以前的舊傷云云。
2 告訴人廖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李進吉毆打及推倒,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目擊證人許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進吉與告訴人廖金枝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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