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自,1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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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秋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張瀞月
張靜文
共同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陳進丁



邱瑞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0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故聲請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會)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

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張秋香、張瀞月、張靜文前以被告陳進丁、邱瑞琪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02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3人,其等遂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進丁辯稱:本件係經伊母(即被害人陳金鳳,歿於111年7月30日)同意,始為刻立印章、補辦身分證、變更印鑑、申請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存摺、解約定存、提款、提起民事訴訟、進行公證等事項,伊母有自主能力,且均在場;

被告邱瑞琪則辯以:本件均由伊婆婆親自到場辦理申請程序,並與承辦人員對話,土地租賃契約亦經公證,伊婆婆有自主行為能力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期間之意識狀況及意思能力,聲請意旨雖指被害人至遲於109、110年間已無自主意識能力,然卷存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被害人「病名」、「醫師囑言」欄位僅分別載為「陳舊性右側大腦中動脈阻塞性中風合併記憶障礙」、「病人自106年10月開始在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發現有右側大腦中動脈阻塞性中風現象,開始用藥治療至今。

期間於109/02因記憶障礙變明顯,有再額外加上循環改善藥物以促進記憶功能至今」(警卷第127頁),而心欣診所110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則於被害人「病名」、「醫師囑言」欄位分別記載「失智症」、「該員因上述疾病,認知功能退化,其目前MMSE為8分,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在本院初診(下白)」(他卷第25頁),至多均僅得證明被害人是時患有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及記憶障礙之情,尚難遽謂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全然處於無自主意識及意思能力之狀態。

復參諸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期間非但先後親至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後勁分部等處申辦業務(警卷第205、211至215、239至241頁),且自行向律師表示欲委任辦理撤銷不動產(預告)登記並取回所有權狀事宜之意(警卷第203至204頁),並親自向公證人表明「土地要租給兒子」而回答相關問題(警卷第261頁),益加無從逕認被害人毫無自主意識及意思能力。

故聲請意旨徒以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為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期間並無自主意識能力之結論,實屬單方率斷之詞,不足為採。

㈡被害人事後固於111年1月14日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目前的認知和生活適應能力為明顯低下程度,其各項生活能力不佳,需由家人協助,無法獨立判斷生活事務」,而作成被害人「因罹患血管型失智症,導致顯著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之結論,惟此僅得證明被害人於鑑定當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況觀諸上開鑑定書固參酌陪同家屬即聲請人張秋香、張瀞月、外籍看護之訪談、各項檢查及家屬提供資料,於被害人之「疾病史」記載「記憶力逐漸下降,反覆問問題,又不斷忘記答案,失去原本的處理生活事務能力,反覆買同樣東西,錢領了就不見,懷疑東西被偷,失眠,走路常常摔倒」,然亦同時於「一般身體健康檢查、神經系統檢查」、「目前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詳載被害人「有時因為家中孩子對於財務的看法不同感到煩心、掉淚」、「意識清楚,對於旁人的呼喚有合理回應」、「能與親人互動」、「口語表達被動但流暢」等情(他卷第63至66頁),足認被害人並非全然無法與他人互動或溝通,況前開「疾病史」記載既可能取材自與被告2人利害關係相反之聲請人一方,亦難認屬別一證據而得補強聲請人3人之指述,故聲請意旨執上開鑑定書內容逕予反推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即無自主意識能力,顯為主觀臆測之詞,要屬無據。

㈢本件無法逕認被害人於案發期間全無自主意識或意思能力,業如前述,尚不得排除被害人親自到場,暨出於己意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為本件行為之可能性,此外聲請人3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本件確係被告2人冒用被害人名義而為之事實,自亦無從單憑聲請人3人之片面指訴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且認被害人既已過世,亦欠缺就被害人病歷再為鑑定實益,而未為調取病歷資料、函詢醫院或送鑑定等無益調查,乃依職權決定偵查作為之裁量範疇,難認有何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聲請意旨猶憑己意執此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採。

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3人及其等代理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3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果有聲請人3人所指犯行,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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