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73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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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7號、112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慶鴻前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之物品(如附件)與本案無關,似無再留存之必要。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特此具狀,惠准予發還扣押物與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07號案件審理,後改分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上開案件為警所扣案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之卷宗屬實,然而,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毫無關聯被告並未釋明,且此部分仍待本院評價全部卷內證據資料後,始得認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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