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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97、2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該編號「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知悉係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並可預見其所售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不同種類甚或不同級別之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5日20時30分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鹿沒回來電」與李文謙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達成合意,丙○○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並交付愷他命5公克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小包予李文謙,而李文謙則給付新臺幣(下同)8,700元購毒款項予丙○○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3月16日2時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與董心惠聯繫販毒事宜達成合意,約定於當日以3,000元之價格,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與建興路口處交易,雙方約定完成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小包予董心惠,而董心惠則給付3,000元購毒款項予丙○○完成交易。
㈢嗣經警於112年3月28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空地查獲丙○○,並執行搜索扣得丙○○販賣所剩餘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91、1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併警卷第28頁、偵卷第361-362頁、訴卷第90、171頁),核與證人李文謙、董心惠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5-126、303-304頁),並有高雄市○○○○○○○○○○○○○○○○○○○○○○○○○○○○○○○○○○○○街00號1樓部分:偵卷第47-55頁、橋中街98號旁空地即BJU-9229號自小客車、BPZ-9680號自小客車部分:偵卷第57-66頁)、警方搜索BPZ-9680號自小客車蒐證錄影畫面2張(偵卷第94頁)、扣押物品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8張(偵卷第95-98頁)、毒品案犯嫌手機自檢表、破獲案件嫌犯通聯紀錄清查表(偵卷第123-1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行車軌跡紀錄(他字卷第95-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案毒品咖啡包圖樣「大力水手」、「LV」,併偵一卷第177-1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案愷他命,併警卷第5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案毒品咖啡包圖樣「天天樂」,訴卷第123-125頁),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所增訂,所謂「混合」,即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是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為混合同一種級別,則依其級別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販賣予證人李文謙之毒品咖啡包(圖樣:天天樂),除其中1包業經證人李文謙施用用罄外,其餘9包經送鑑定,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至事實欄一㈡部份,因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兩種圖樣,經送鑑定,圖樣LV之毒品咖啡包僅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單一毒品成分(見併偵一卷第17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販售予證人董心惠之毒品咖啡包僅含單一成分毒品(見訴卷第171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販售予證人董心惠之毒品咖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販售予證人董心惠之毒品咖啡包僅含單一成分第三級毒品。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售本案毒品是為了賺錢等語(見訴卷第20頁),並衡酌毒品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訴卷第171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56.69公克;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9.17公克;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經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59.7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警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併偵一卷第177-17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陳本案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皆與事實欄所販售之毒品為同一批進貨(見訴卷第173頁),是被告販賣前意圖營利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就事實欄一㈠,被告以一行為販賣愷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7、24186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說明: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事實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之。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於偵、審程序中均有自白,依法應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又查,本案事實欄一㈠之毒品咖啡包(圖樣:天天樂),經送鑑定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屬刑分加重之獨立犯罪型態,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雖未承認其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然此係因本案警詢、偵訊中僅告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未告知前開罪名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與證人李文謙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過程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坦認在卷,並自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併警卷第28-29頁、偵卷第361-363頁),於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後,就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亦坦承不諱,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以:依被告前科紀錄顯示被告未有販賣毒品紀錄,係因自己為施用而購入毒品後,偶而販賣,且販賣對象都是自己認識的人,沒有以網際網路方式兜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販售本案毒品予他人,且被告經查獲持有供販賣之毒品數量甚鉅,販賣對象亦非單一,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況本案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分別有如上所述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基於賺錢購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院卷第20頁)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除本案已售出之毒品外,尚持有愷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56.6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674包,數量甚鉅,為從重量刑因子。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實際所販賣出之毒品數量不多,並均售予認識之人,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或透過網際網路散播販售訊息以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其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從輕量刑因子。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見訴卷第189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㈩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5日、同年月16日,前後兩罪犯罪時間於兩週內,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且均販售予認識之人,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毒品: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本案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為其所自陳(見訴卷第171-172頁),經送鑑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警卷第59頁)可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單一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併偵一卷第177-179頁)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且依被告自陳前開毒品咖啡包係於本案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見訴卷第171-172頁),可認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各係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所剩餘,爰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手機,各係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秤重、包裝本案毒品(即愷他命,因本案毒品咖啡包非由被告分裝)交易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明(見偵卷第24-27、361頁、訴卷第97-98頁),並有嫌犯手機自檢表(偵卷第123-125頁)、附表二所示證人李文謙、董心惠持用手機蒐證照片(偵卷第171、295頁)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手機,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獲得之販毒價金分別為8,700元、3,000元,業據認定如前,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於扣除前述應沒收犯罪所得後之餘額、編號12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即毒品咖啡包24包(圖樣:老子有錢),雖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併偵一卷第177-179頁)可佐,經併辦意旨主張應予沒收,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物品與本案有關(見訴卷第171頁),且該等毒品咖啡包圖樣亦與附表三編號4至5之毒品咖啡包不同,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7、9至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欄 卷證出處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證人李文謙身體、隨身物件部分:他字卷第15-21頁、證人李文謙與被告之電磁紀錄部分:偵卷第161-169頁) ⒉112年3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偵卷第99-106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文謙,偵卷第153-156頁) 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10張(他字卷第71-79頁) ⒌證人李文謙持用手機蒐證照片8張(偵卷第171頁)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⒈112年3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107-113頁)、112年3月16日蒐證照片20張(偵卷第215-224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董心惠,偵卷第281-284頁) ⒊證人董心惠持用手機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29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0.6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警卷第59頁):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51.008公克、檢驗前淨重49.594公克、檢驗後淨重49.574公克,單包純度約69.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25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46公克) 同上鑑定書(併警卷第59頁):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28.588公克、檢驗前淨重27.276公克、檢驗後淨重27.256公克,單包純度約80.2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90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 同上鑑定書(併警卷第59頁):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1.041公克、檢驗前淨重0.775公克、檢驗後淨重0.752公克,單包純度約69.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4 毒品咖啡包(大力水手)6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併偵一卷第177-179頁): 經檢視均為大力水手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91.02公克(包裝總重約85.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5.76公克。
㈡隨機抽取1 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4.89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3.8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LV)611包 同上鑑定書: 經檢視均為LV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178.21公克(包裝總重約580.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1597.79公克。
㈡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⒈淨重2.84公克,取1.33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⒋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77公克。
6 毒品咖啡包(老子有錢)24包 同上鑑定書: 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9.11公克(包裝總重約2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43公克。
㈡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⒈淨重2.59公克,取1.53公克鑑定用罄,餘1.0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8公克。
7 iPhone7手機1支 1.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2.被告供稱此物為連繫販賣本案毒品交易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訴卷第97頁) 8 iPhone11手機1支 1.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被告供稱此物為連繫販賣本案毒品交易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訴卷第97頁) 9 電子磅秤1個 被告供稱此物為販毒秤重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訴卷第98頁) 10 夾鏈袋1批 被告供稱此物為販毒包裝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訴卷第98頁) 11 新臺幣3萬8,300元 其中新臺幣1萬1,7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其餘與本案無關。
12 SIM卡1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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