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98,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凱賢
指定辯護人 徐豐明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0號、112年度偵字第1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凱賢犯附表一所示柒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熊凱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經另案發還)與許○○、謝○○、曾○○等人聯繫,以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

嗣因熊凱賢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熊凱賢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許○○、謝○○、曾○○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7至60、89至98、105至116頁、偵卷第85至91頁),且有被告與許○○、謝○○、曾○○之對話紀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不知情友人黃柏喬帳戶資料、謝○○女兒陳○○帳戶資料、超商監視器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及查緝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帳號詳卷,見警一卷第65至87、103至104、117至122、129至133、145至153、179至186頁、偵卷第175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31頁、偵卷第51至57、171至173頁、本院訴字卷第171、25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惟起訴書附表就「毒品種類」、「交易方式」欄位內之毒品名稱,均載為「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予更正。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

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

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本案毒品而從中獲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為利益(見本院訴字卷第254頁),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36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5月、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9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至195頁、本院訴字卷第271至301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故意之犯罪,且其中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悔改之意較弱,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孫○○,並提供其與孫○○之現居地、交易地點及其等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然其二人對話時間為112年5月30日起連續數日,亦即係在本案各次犯行後,已難認與本案毒品來源有何關聯。

況經偵查機關追查,因被告與孫○○聯繫方式為網路電話,亦查無孫○○現行使用門號,且其二人對話中敘及之金融帳號,也非孫○○本人持有,目前無明確證據可認孫○○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0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481100號函、113年5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23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9、185至187頁),可徵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共3人、次數為7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金差異、所獲利益,及曾因詐欺、違反藥事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於111年8月19日判決有罪,同年12月15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161號於112年3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本案係於該案一審判決後、二審繫屬前及審理期間所為);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雖未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刑之規定,然願意提供本案上游之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良好,須扶養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59頁),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為111年12月、000年0月間,附表編號2至5之交易對象交易對象乃同1人、編號6至7之交易對象乃同1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係入庫至另案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05號案件(偵查案號:橋頭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1288號),有該判決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68頁),事後經發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先予敘明。

又經被告自承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本件7次犯行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核與證人許○○、謝○○、曾○○所述相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分別收取該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是我自己施用使用的,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任何關連,且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業據另案諭知沒收(銷燬)。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許○○ 112年2月27日21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學高門市旁(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克、價值1,000元 被告於112年2月27日20時43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透過Messenger與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許○○央請其不知情友人黃柏喬於同日20時47分許以黃柏喬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 111年12月4日5時31分許 謝○○舊址住處樓下(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地址詳卷) 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價值2,000元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4時38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謝○○。
謝○○以其不知情女兒之郵局帳戶於同日19時2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 111年12月10日18時39分許 謝○○舊址住處樓下(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地址詳卷)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克、價值1,000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16時54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謝○○,謝○○當場給付左列價金。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 111年12月11日1時53分許 熊凱賢住處附近(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西巷,地址不詳) 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價值2,000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1時35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不足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謝○○,謝○○當場給付左列價金。
惟因被告給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又於同日2時3分許至謝○○舊址住處樓下(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地址詳卷)補足至左列數量。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 112年2月7日13時41分許 謝○○新址住處樓下(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地址詳卷) 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價值2,000元 被告於112年2月7日13時22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謝○○,謝○○當場給付左列價金。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 111年12月25日6時30分許 曾○○住處附近(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地址詳卷) 甲基安非他命1包、0.6公克、價值2,500元 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5時9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曾○○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曾○○,曾○○當場給付左列價金。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曾○○ 112年2月5日0時32分許 曾○○住處附近(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地址詳卷) 甲基安非他命1包、0.6公克、價值2,500元 被告於112年2月5日0時4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曾○○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曾○○,曾○○則於同日19時2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左列價金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39公克) 不予沒收銷燬。
3 K盤2個 不予沒收。
4 吸食組2組 不予沒收。
5 卡西酮2包(毛重0.84公克) 不予沒收。
6 電子磅秤1台 不予沒收。
7 K菸3根 不予沒收。
8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34公克) 不予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