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301,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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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參 與 人 鄭宇涵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0樓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01 號被告鄭皓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鄭皓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18日裁定參與人鄭宇涵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係以扣案我所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連接網際網路刊登本案販毒訊息等語(見訴字卷第183 頁);

參與人則以陳述狀陳稱:我沒有筆記型電腦,且無提供筆記型電腦供被告本案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53 至154 頁),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推特刊登本案販毒訊息之工具係參與人所有,準此,本件參與人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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