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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啟彬
義務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曹啟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啟彬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7日即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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