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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AV○○○-Z○○○○○○○○○Z犯附表一所示肆罪(犯罪事實一),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參組、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檢管字第七八二號)扣押之隨身硬碟壹個(含竊錄內容及性影像)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六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V000-Z000000000Z(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其與女友AV000-B112109(下稱A女)交往期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未經A女同意,擅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3組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詳卷,含SIM卡1張)竊錄A女裸露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為性交行為之附表二所示影像。
二、甲男為成年人,係AV000-Z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之未成年子女即兒童AV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AV000-Z000000000A(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AV000-Z000000000B(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下與AV000-Z000000000及AV000-Z000000000A合稱D男子女)之姑丈,而與渠等分別具有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其知悉D男子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可預見若在D男子女南投縣名間鄉住處(地址詳卷)廁所內裝設針孔攝影機,極可能使D男子女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被拍攝含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猶基於倘依此方式發生違反本人意願而使D男子女被拍攝性影像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於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前某時,在D男子女住處廁所插座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而於110年7月24日19時2分至22分許,於D男子女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前揭攝影機使D男子女被拍攝裸露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附表三所示性影像。
三、案經A女、D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甲男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78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前揭犯罪事實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2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4051S號函暨所附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3組及行動電話1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17至21、79至83頁,訴卷第61至62、181至182、267、280至282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前某時,在被害人D男子女住處廁所插座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而於110年7月24日19時2分至22分許,於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前揭攝影機拍攝被害人裸露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附表三所示影像等情,然矢口否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D男子女沐浴乃日常清潔行為,並非猥褻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以:基於從輕從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製造性影像等規範對被告較不利,且被告犯行亦為修正前規定適用時期,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又兒童沐浴時,本質上屬於人類為維持身體清潔或機能所必要從事之衛生活動,非為滿足性慾而為,難認屬刑法所稱猥褻行為,縱於沐浴過程須裸露身體性器官等隱私部位,亦非該兒童為猥褻行為,被告所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此部分既經D男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1.被告為被害人之姑丈,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前某時,在被害人住處廁所插座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而於110年7月24日19時2分至22分許,於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前揭攝影機拍攝被害人裸露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附表三所示影像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前述蝦皮公司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3組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18至21、79至81、87至89頁,訴卷第61至62、181至183、267、280、282至2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三所示影像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所定之性影像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0日生效施行,該次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以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
又依該項立法理由,其中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胸部、臀部、肛門等。
⑵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11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關於同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樣態,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修正後則規定:「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
參諸該款立法理由,係衡量修正前規定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及避免掛一漏萬,並考量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性影像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圖畫而仍有規範必要,暨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語音類型之性剝削,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為修正。
又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修正前規定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則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而定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另依113年8月7日修正草案立法說明,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而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配合同條例第36、39、44條規定,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故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同條第36條第3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⑶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既於112年2月15日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⑷依影像截圖所示(彌封訴卷第105至108頁),被害人於沐浴過程均裸露全身,附表三所示影像內容分別含有被害人之性器、胸部及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已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所定之性影像。
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附表三所示影像非屬性影像,實非可採。
3.被告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被拍攝性影像⑴衡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而「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
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所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
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為被害人之姑丈而知悉被害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以上揭隱匿、不告知之方式,擅自於被害人住處廁所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並事先開啟攝錄功能,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拍攝附表三之性影像,無異壓抑、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形同被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所為核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且係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對於被害人施加手段所為,依整體影像內容而為觀察,亦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合,要不因被害人彼時從事沐浴清潔或如廁排泄行為而有不同,如此方能落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所揭示為求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旨趣。
4.被告主觀上具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⑴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
⑵依被告自承知悉廁所係供人沐浴或如廁使用,且於過程中勢必裸露性器、胸部或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其出於觀看所好奇對象私密部位之目的,而在被害人住處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然其未持續居住該處,無法掌握廁所之使用狀況,亦未禁止他人進入等節(訴卷第282至283頁),復參被告於事發之際年約38歲且具相當工作與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事先裝設針孔攝影機並開啟攝錄功能,極可能使被害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被攝得含有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猶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具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第319條之1固於112年2月8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對妨害性隱私行為明文予以處罰,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該項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該項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起訴書認此應為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屬條文用語之修正,嗣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均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詳前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為被害人之姑丈,其於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承係於附表一各次性交行為前,將針孔攝影機作為竊錄所用(訴卷第280至282頁),足認該等犯行之侵害對象雖為同1人,然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編號1至3之犯罪地點均在甲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內,與編號4係在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有所不同,而各編號影像檔案格式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合。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1次裝設暨拍攝行為違反3名兒童意願而攝得渠等之性影像,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4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及減輕事由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審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違背3名兒童之意願,然僅有1次裝設針孔攝影機及攝錄之行為,所攝得被害人裸露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時間非長,且係沐浴清潔過程,亦非使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程度較高之手段,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犯後復坦承客觀事實,並與告訴人D男達成和解而獲寬宥(彌封訴卷第113頁),足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是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故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任意竊錄告訴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權,且違反被害人D男子女之意願,率爾拍攝渠等之性影像,顯乏法治觀念,並有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客觀事實,並就犯罪事實二與告訴人D男達成和解而獲寬宥,惟仍否認被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實值非難。
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A女和解,然因告訴人A女表明無和解意願(訴卷第65頁),致未能成立和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錄、拍攝之影像數量、時間長短及影像內容、被害人之人數、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曾另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郵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有3名未成年子女(訴卷第115至127、285頁,彌封訴卷第49至57、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各係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各異,行為時間尚有間隔,地點亦屬有別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㈧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以證明乙女從事軍職,尚有貸款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需扶養、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事後深感懊悔並誠心向告訴人D男致歉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然此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且乙女之主觀感受亦與被告犯後態度等本案量刑基礎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認並量處宣告刑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亦已分別明定。
另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
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押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782號)之TOSHIBA隨身硬碟1個,係附表二所示竊錄內容、附表三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有橋頭地檢署113年4月18日橋檢春為112偵16910字第1139018119號函、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職務報告書為憑(訴卷第171至173、21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與其內竊錄內容及性影像,一併依刑法第315條之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針孔攝影機3組及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訴卷第181至183、281頁),且有前揭影像截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被告供稱其使用扣案針孔攝影機3組中之其中1組拍攝附表三所示性影像,惟無法確定為何組在卷(訴卷第183頁),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隨身碟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係前開竊錄內容、性影像之附著物(訴卷第183、209頁)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暨公訴不受理(附表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V000-B11212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V000-B11212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D男、被害人D男子女為姻親關係,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告訴(被害)人南投縣名間鄉住處,未經各編號告訴(被害)人同意,以裝設於隱密處之針孔攝錄設備竊錄各編號告訴(被害)人使用浴廁及胸部、陰部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B女、C女及D男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彌封訴卷第59、63、109至113、213至215頁),依前揭說明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針孔攝影機係其各次前往告訴(被害)人南投縣名間鄉住處時分別裝設一節(偵卷第83頁),爰就附表四編號1、3至6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附表四編號2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其同次裝設針孔攝影機所犯上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文
110年8月19日
17時9分起至1
8時33分許
(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
高雄市○○區
○○路0 號甲
男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內
AV000-Z000000000Z犯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8月24日
16時52分起至
17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9月16日
17時13分至53
分許
(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1月8日
16時起至19時
許
(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
高雄市不詳汽
車旅館
AV000-Z000000000Z犯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
犯罪事實
影像檔案名稱
附表一
編號1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附表一
編號2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⑻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⑼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⑽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⑾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附表一
編號3
⑴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⑵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⑶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⑷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⑸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⑹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⒅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續上頁)
⒆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⒇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附表一
編號4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582(MOV檔案)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⒅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⒆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⒇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續上頁)
附表三:
附表四: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1(MOV檔案)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VI檔案)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AVI檔案)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B(AVI檔案)編號
時間
告訴(被害)人
備註
110年2月13日21時12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2月14日19時52分
110年2月13日18時28分
C女
110年2月14日18時37分
110年7月24日20時49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
C女
110年7月24日19時2分
D男及D男子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8月14日20時53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8月14日19時43分
C女
110年9月25日19時11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續上頁)
110年11月27日14時27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11月27日19時8分
111年2月3日19時8分
B女(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2月3日18時37分
C女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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