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407,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劭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劭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簡劭鈞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誠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誠瀚公司)之股東,因需款孔亟,為向劉柏辰借款,明知其並未取得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在誠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內,竊取如附表「扣案之偽造支票及票號」欄各項編號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2紙(下稱系爭空白支票),並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章,而在系爭空白支票上盜蓋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各1枚後,再自行填入如附表「票載到期日」欄及「票面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到期日及發票金額等必要事項後,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張簡劭鈞即於同年月17日,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光榮碼頭附近某處,持其所偽造系爭支票交付予劉柏辰用以借款,並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劉柏辰陷於錯誤,誤認張簡劭鈞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均係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授權或同意所開立之支票而收受之,並先後同意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6萬元(共計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元)予張簡劭鈞而詐欺得逞。

嗣因劉柏辰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各交由王尚湧、林欽賢分別持往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予以提示兌現時,惟因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與該公司留存印鑑不符,且誠瀚公司所有支票帳戶款項餘額不足,致前開銀行因而通知黃文龍,黃文龍至此始查知張簡劭鈞盜用系爭空白支票情事,並申報遭竊空白票據,致系爭支票均因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且經黃文龍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張簡劭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3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104、105頁;

訴字卷第38至41、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103、104頁),及證人王尚湧、吳坤銘、林欽賢、劉柏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20至22、24至26、28至30頁),復有王尚湧前往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存兌支票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3頁)、陽信銀行青年分行112年7月19日陽信青年字第1120019號函暨所檢附存款送款單、王尚湧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2張(見偵卷第35至43頁)、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112年7月17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20000057號函暨所檢附吳坤銘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託收票據彙總單、託收支票正反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至51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2年6月26日台票高字第112000035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誠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53至77頁)、黃文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誠瀚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徵信資料(見訴字卷第71、72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其向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清償票款時所取回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並經本院予以查扣在案可資為佐,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訴字卷第40、41頁)外,復有本院113橋院總管37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3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在向證人劉柏辰借款之時,持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劉柏辰,以供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0頁);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各盜用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及誠瀚公司之印章而盜蓋黃文龍及誠瀚公司之印文各1枚,乃均屬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

其事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竊取系爭空白支票後,先在系爭空白支票上先後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而偽造系爭支票後,向證人劉柏辰佯稱系爭支票為誠瀚公司所開立,且其已在系爭支票上予以背書,欲持其系爭支票向證人劉柏辰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為由云云,而持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向證人劉柏辰借款,使證人劉柏辰誤信由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所簽發及由被告擔任背書人有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意,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前開借款共計22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

而被告竊取系爭空白支票後,再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而偽造系爭支票後,且為取信證人劉柏辰,以前述理由向證人劉柏辰借款之時,當場交付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予證人劉柏辰而為行使,作為其取得前開該筆借款之擔保所用等行為,可見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並於密切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應屬事實上一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固未經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之授權或同意,先盜用系爭空白支票後,逕行冒用誠和公司負責人黃文龍之名義,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因而偽造系爭支票後,持之向證人劉柏辰借款而行使之,影響誠瀚公司之金融信用,亦損及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固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僅因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而一時需款孔急,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多數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有本質上之差異;

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持票人即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票面金額之賠償金予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且取回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誠瀚公司簽立之和解書(見訴字卷第47頁)、被告與王尚湧簽立之和解書暨被告所取回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影本(見訴字卷第49、53、57頁)、被告與林欽賢簽立之和解書暨被告所取回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見訴字卷第51、53至55、59頁)、本院112年12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王尚湧及林欽賢)2份(見訴字卷第63、67頁)、本院113年1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王尚湧)1份(見訴字卷第67頁);

基此,堪認被告於犯後已俱悔意,並盡力賠償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所受損害之程度,以資減輕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加以被告自身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未全然將票據責任推諸於誠瀚公司,堪認被告犯後亦積極採取法律上措施以降低告訴人及證人王尚湧、林欽賢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且衡諸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已徵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系爭支票,因誠瀚公司所有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致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持往前述銀行兌現時,未能兌現票款而遭退票後,並經告訴人事後申報系爭空白支票遭竊,然被告於犯後業已向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清償全數票款,並取回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而未造成誠瀚公司及社會經濟重大損失,其所生損害相對較屬輕微。

綜此而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及犯罪情節相比,認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所觸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不相當,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誠瀚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而在一時需款孔亟之情形下,明知其尚未取得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之同意或授權,率然先竊取誠瀚公司所有系爭空白支票後,在其所竊得系爭空白支票上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而偽造系爭支票,再向證人劉柏誠謊稱因系爭支票為誠瀚公司所簽立,可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為由,致證人劉柏辰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借款予被告,然證人劉柏辰嗣後將系爭支票交由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持往銀行兌現票款時,因誠瀚公司所有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誠瀚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與印鑑不符,經銀行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因而申報掛失系爭空白支票,致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票款,造成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告訴人及誠瀚公司之交易信用,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已賠償全數票款予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且已取回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並盡力減輕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

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磁磚貿易工作,需扶養配偶、3名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第139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誠瀚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而在一時需款孔亟之情形下,因而未及深慮,擅自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章,而偽造系爭支票,交予他人作為借款債務擔保之用,以利其得以順利向證人劉柏辰取得借款,因而觸犯本案刑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已如前述;

然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且以予告訴人黃文龍達成和解,並已全部清償本案票據債務,均如上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他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實際上業已清償其系爭支票債務等上揭櫫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予以查扣在案,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收之。

至系爭支票上所盜蓋之「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部分,因屬盜用真正印章而蓋用之印文,則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系爭支票2紙向證人劉柏辰借共計22萬元之借款一節,業經被告供述甚詳,由此可見該筆借款22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即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票面金額之賠償金(共計30萬元)予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等節,有如前述,應認足以剝奪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之偽造支票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支票壹紙(票號NP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2萬元 盜用之誠瀚公司及黃文龍之印文各壹枚 王尚湧持往提示 2 偽造支票壹紙(票號NP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8萬元 盜用誠瀚公司及黃文龍之印文各壹枚 林欽賢持往提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