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69,2024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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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風




吳建德


董冠佑



孫子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111年度偵字第4891號、111年度偵字第5289號、111年度偵字第92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丑○○、寅○○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己○○、壬○○、子○○、庚○○、丙○○(前開之人涉犯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辛○○、乙○○、丑○○、寅○○等人係朋友,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辛○○與癸○○前因債務糾紛而素有嫌隙,辛○○即於民國110年4月14日0時許,邀集壬○○、丙○○及子○○,協同前往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辛○○、壬○○、子○○在該處以擲撒冥紙之方式恫嚇癸○○,丙○○則持噴漆在癸○○住處鐵門上噴灑「欠錢不還不得好死」等文字,致癸○○心生畏懼。

二、辛○○、己○○、壬○○、乙○○、丙○○、丑○○、子○○、寅○○、庚○○與其他不詳第三人於110年4月28日2時31分前某時於某越南小吃部聚會,席間眾人聊天時提及日前曾去癸○○家中討債,復聽聞癸○○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社果菜市場(下稱大社果菜市場)擺攤,因癸○○積欠多人債務,席間其他友人乃提議共同前往大社果菜市場查看,辛○○、己○○、壬○○、乙○○、丙○○、丑○○、子○○、寅○○、庚○○遂於110年4月28日2時31分許協同前往大社果菜市場,欲向癸○○催討債務,上述其餘共同用餐並提議前往大社果菜市場之不詳友人等則未隨同到場,辛○○、己○○、壬○○、乙○○、丙○○、丑○○、子○○、寅○○、庚○○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前往該處,其等到場後見在場經營攤位之人並非癸○○,而係丁○○,且經丁○○告以該攤位已易手經營,辛○○、己○○、壬○○、乙○○、丙○○、丑○○、子○○、寅○○、庚○○等人聽聞後,仍以徒手推倒菜籃、丟擲蔬果之方式,砸毀丁○○所有之上開攤位,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毀損部分,因丁○○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

三、辛○○、己○○、壬○○、乙○○、丙○○於110年12月27日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媚莉越南小吃部」消費時,適有客人劉學鴻、蔣易晏、許晉誠、李健豪、李佳文及倪國銓等人在場消費,嗣乙○○與劉學鴻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詎辛○○、己○○、壬○○、乙○○、丙○○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辛○○當場撿拾放置桌下之水果刀做勢揮舞,己○○、壬○○、乙○○、丙○○則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揮擊之方式,毆打劉學鴻、蔣易晏、許晉誠、李健豪、李佳文及倪國銓等人(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辛○○、乙○○、丑○○、寅○○(下統稱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37、245-258頁;

警三卷第115-123頁;

警七卷第673-680頁;

偵二卷第21-25、135-137頁;

偵四卷第103-107頁;

訴字卷一第246-247、卷二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壬○○、子○○、庚○○、王宗翰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癸○○、丁○○,證人倪國銓、李健豪、蔣易晏、劉學鴻、許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11-121、171-188、245-258、313-326頁;

警二卷第21-29、125-148頁;

警三卷第35-47頁;

警六卷第107-118、125-129頁;

偵二卷第17-19、27-29頁;

偵三卷第31-33、37-39頁;

偵四卷第11-19、63-67、103-107頁;

偵五卷第151-1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9-103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

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

經查,事實欄三所示之「媚莉越南小吃部」,並非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僅係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惟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翔實記載,就事實三之論罪部分罪名為「在公共場所」,應依前開說明,應加以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從而,倘若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

查被告辛○○就本件事實三部分,於「媚莉越南小吃部」當場撿拾放置桌下之水果刀做勢揮舞,被告己○○、乙○○、丙○○則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揮擊之方式,毆打劉學鴻、蔣易晏、許晉誠、李健豪、李佳文及倪國銓等人,上開棍棒顯然質地堅硬,而水果刀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辛○○、乙○○均有認識攜帶兇器之事實,自應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3.核被告辛○○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4.核被告乙○○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5.核被告丑○○、寅○○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6.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丙○○、壬○○、子○○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

被告4人與共同被告丙○○、己○○、壬○○、子○○、庚○○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

被告辛○○、乙○○與共同被告丙○○、己○○、壬○○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附表1所示編號2至3部分、附表2之部分「主文欄」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說明。

7.刑之加重事由說明: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經查,被告辛○○、乙○○與同案被告己○○、壬○○、丙○○間就事實欄三所示於「媚莉越南小吃部」行為時,其中下手實施者,有攜帶質地堅硬之棍棒及水果刀等物,藉此造成現場人員受傷,該等器械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

惟考量涉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等均已撤回告訴,復請求給予涉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49-159頁),尚難認有何相關人士於過程中之犯行造成法益實害程度過鉅,復考量上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上開涉案被告聚集在同一地點為之,實施強暴之對象侷限於特定範圍之人士,所生危害亦無明顯加劇、擴大之情事,佐以被告辛○○、乙○○之參與程度,是該部分並無對渠二人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辛○○尚難遽論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查本件起訴書固主張就被告辛○○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

被告之「累犯事實」,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辛○○構成累犯之事實,是被告辛○○之素行紀錄,本院僅於量刑部分審酌之。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與同案被告等人而為上揭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相當悔意,且推由被告王宗翰主動逐一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初步洽談和解,並將各被害人要求之和解金額轉知同案所有被告,邀全體被告共同分擔和解金額後,再轉交和解金予各被害人,終而達成和解,如實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訴字卷一第32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辛○○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二第207-260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一第248-2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定應執行刑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爰審酌被告辛○○、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2、3,附表2編號1、2所示妨害秩序等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犯罪時間之差距、被害人數、被告辛○○、乙○○之人格特性、參與犯罪之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乙○○所犯及被告辛○○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承前所述,被告乙○○已和全體同案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共同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全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涉犯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堪認被告乙○○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復衡酌被告乙○○年紀尚輕,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期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被告辛○○、乙○○各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物品,均係上開被告之個人財物(訴字卷二第194頁),惟渠二人均稱並未使用扣案物實施本案犯行(訴字卷二第194頁),復無證據可認與上開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於110年4月28日2時31分許,夥同己○○、壬○○、乙○○、丙○○、丑○○、子○○、寅○○、庚○○等人,前往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社果菜市場內之攤位,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推倒菜籃、丟擲蔬果之方式,砸毀丁○○所有之上開攤位,致該攤位及蔬果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而認被告4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4人所涉上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和解書等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95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事實二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辛○○被訴毀損癸○○監視器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一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二 一、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事實三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二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三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權人 1 開山刀1把 辛○○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辛○○ 3 開山刀3把 辛○○ 4 手銬1副 辛○○ 5 工具刀1把 辛○○ 6 手銬鑰匙1支 辛○○ 7 含K他命殘渣K盤1個 乙○○ 8 IPHONE 12手機1支(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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