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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霖
指定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仟元紙幣捌佰零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旻霖與梁睿承、李堯昇(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應由檢另行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梁睿承於民國110年8月9日16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聯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簡佑霖,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簡佑霖購買泰達幣35,263顆云云,致簡佑霖陷於錯誤而同意見面交易,蔡旻霖復依梁睿承指示出面交易,並持由李堯昇交付之紙幣壹束(含偽造之面額1,000元紙鈔802張、真正之面額1,000元紙鈔7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繼續以該行動電話內LINE暱稱「柳」與簡佑霖聯繫見面事宜,後於同年月11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新左營車站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左站店,交付上開紙幣1束給簡佑霖,簡佑霖則將泰達幣35,263顆轉到蔡旻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W7EJSub8dfty6A8jMsHqh4TaVgaEkcJZD),蔡旻霖並於翌(12)日收受10萬元之匯款報酬。
而簡佑霖收受上開紙幣後請同事存入自動櫃員機時,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紙鈔802張交予警查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蔡旻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第3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佑霖證述(警一卷第6至8頁、偵卷第33至34頁)相符,並有(受執行人簡佑霖)110年8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4至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6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7頁)、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18至19頁)、簡佑霖與暱稱「柳」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一卷第20至28頁)、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29至35頁)、通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6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偽造之面額1,000元紙鈔802張扣案可資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上開交付之面額1,000元紙鈔802張,外觀上明顯無通用之千元紙幣上蓋印之印信(含「中央銀行印」與「中央銀行總裁」2印),而係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字樣(見上開扣押物照片),被告亦自承:我拿到一摸就覺得不對勁是很明顯的假鈔(訴卷第42頁),被害人亦證稱:一束紙鈔之前、後是真鈔,但我一打開束帶,就發現裡面很明顯是假鈔等語(偵卷第34頁),可見被害人於極短時間內即發現其所收受之紙鈔並非全部為真鈔,足認本案面額1,000元紙鈔802張與真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一般人一望即可輕易辨識非真鈔,而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規定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責相繩,而係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將起訴法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訴卷第76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梁睿承、李堯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1.刑法第62條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主動聯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轉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其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受裁判云云(訴卷第85至86頁),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來函表示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9日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桃園站警察服務台接受警詢自白前,本分局已掌握被告為本件犯嫌,因案發後將調閱之臺鐵新左營車站面交影像及證人陳立杰於110年8月28日製作之筆錄(指認犯嫌特徵為身高超過185公分、頭髮有挑染金色、一嘴歪牙、年紀約30歲以內等),提供友軍單位協助辨識,即有臺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辨識出本案犯嫌係被告,並表示被告亦曾在臺鐵臺北車站及全臺多處犯案,以及提出被告另案犯罪相片作比對,故當下本分局已確認本案犯嫌即為被告。
後該臺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10年9月2日表示被告已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提到案,被告有坦承曾於高雄犯案,並願意配合其他單位偵辦。
經本分局聯繫被告後相約於110年9月9日在高鐵桃園站警察服務臺製作筆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7月26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20004989號函及檢附112年7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訴卷第103至106頁)可佐,顯示警方有具體事證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後通知其到案說明,自屬已發覺被告有本件犯罪,縱使被告在員警詢問案情之際,坦承為行為人,仍僅屬於自白犯罪,並非自首犯罪。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得適用自首之規定,尚非可採。
2.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行為時係受到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家人性命脅迫方犯下本件,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集團成員,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被告遭集團成員威脅乙節,除被告單方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尚難遽認被告係遭脅迫下不得不為本件犯行,又其正值青壯年並有謀生能力,為圖輕鬆賺取報酬,不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工作,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與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被害人,而被害人財物受損金額甚鉅,被告亦獲得與其勞務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分期賠償976,000元之調解條件,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賠償共計30,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考,對照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被告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而獲取金額非低之報酬,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均應予非難,且造成被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範圍甚鉅,惟被告於本案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偽鈔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陳述及提供共犯之犯罪事證而配合檢警單位查緝犯罪,其雖與被害人以分期賠付976,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被害人30,000元,被害人對此表示:被告僅前3期遵期履行付款,後2期都是我三催四請被告付款,此後被告未再付款,我仍要追究被告罪責,希望他受到應有之懲罰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是被告雖對自身犯行深切悔悟,復與被害人以遠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之金額達成調解,惟其履行狀況不佳,亦未獲被害人諒解,暨被告前屢因詐欺案件經警查獲,仍再為本案相同罪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酌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無業(訴字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共給付被害人30,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於30,000元範圍內已被實現,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至於犯罪所得差額7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偽造之面額1,000元紙鈔802張,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被告稱:此手機並非案發時用來與被害人聯繫之工作機,我於案發後遭被害人追時就丟掉工作機了,我會提出上開扣案手機之用意是希望提供警方偵辦集團上游成員犯罪情事(訴卷第80、29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難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另被告持以與被害人聯繫面交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稱係集團成員交與其使用之工作機,並業經其拋棄如上,足認上開工作機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對該工作機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未扣案之工作機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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