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呈
具 保 人 高仙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4、17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仙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彥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後遭緝獲到案,並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高仙壽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訴卷第131-141頁)。
而被告於該次通緝到案時陳稱:法院通知請寄我戶籍地址,及我兒子住家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臺中地址)等語,然經本院向上開2址寄送傳票,傳喚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其中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之傳票於112年10月31日寄存在被告戶籍地所在轄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於112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寄送至臺中地址之傳票則遭「查無此人」退回,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再次傳喚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被告到庭,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月31日枋警偵字第113301148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2160號函、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9日發布通緝在案,迄仍未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