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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洽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號、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46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宏洽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欺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3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家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吳宏洽中信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宏洽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得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枚、陳怡君、歐寶仁、蘇宏昇、鄭文俊、張峻源、陳柔庭、饒雅娟、劉咏昌、葉珈妤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宏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金易卷第77頁;
金易卷第75頁、第14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易卷第147頁至第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中信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其有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傳送與他人,並依照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申辦貸款始會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伊未曾想過對方會用於詐欺云云。
經查:㈠前揭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3分許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與他人使用,並有依照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一卷第153頁;
金易卷第71頁),復有被告與「專員-王家瑋」、「愛分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77頁至第283頁;
偵三卷第31頁至第67頁) 、「愛分期」臉書專頁資訊擷圖(見審金易卷第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760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見警二卷第268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71頁至第273頁)附卷可佐;
又取得被告前揭中信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被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得款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證述在卷(詳見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10「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
是被告中信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匯款收款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⑴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又融資借貸之正常金融管道,須考量貸款人還款能力,如經拒絕,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
⑵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急需款項,但無法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對方稱可以幫忙伊補資金流動紀錄,始會交付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云云(見偵一卷第153頁)。
然依被告所陳:因為之前欠銀行錢沒有還,信用不好,銀行辦不過貸款,而在臉書看到貸款的廣告,對方稱要補流水而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然依伊之前辦貸款經驗,並不需要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第153頁;
金易卷第72頁、第162頁),可知被告與向其索要帳戶之人僅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竟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中信帳戶為支配使用。
又觀諸被告提出與「愛分期」、「專員-王家瑋」之對話紀錄,並未針對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及被告之資力、還款能力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序等重要貸款資訊,甚至要求被告不能向銀行行員提到貸款(見警二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而被告既前有貸款經驗,本次申辦貸款流程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之運作及風險管理模式迥然有異,可知被告在明確知悉其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情形下,竟認為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即可順利申請貸款,與常情有違。
且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0歲,且有多年的工作經驗,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15頁),可知被告案發時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在在可證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時,主觀上已有所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了解決燃眉之急,在所不惜,率而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⑶觀諸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該等帳戶於111年9月15日(即交付中信帳戶資料當日)前,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僅剩不到百元之狀態,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71頁),可見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專員-王家瑋」時,上開帳戶內之餘額甚低,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或是提供未有在使用之銀行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
且被告在知悉中信帳戶遭警示後,理應向銀行辦理掛失,或詢問向其索要帳戶者原因,以防堵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卻捨此不為,急於將其與「專員-王家瑋」間之對話紀錄刪除(見偵一卷第154頁及金易卷第167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所述),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中信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誤認貸款已經撥款,故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因「專員-王家瑋」要求而存回,可見被告確實誤以為係在辦貸款等語(見金易卷第170頁)。
惟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貸款為藉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然被告如前所述,依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先前貸款之經驗,已知對方所稱貸款流程顯悖於一般借貸常情,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然為貸得款項,卻仍心存僥倖,優先考量自己之利益,而執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亦未為防堵措施,其主觀上顯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況依被告提出其與「專員-王家瑋」之對話紀錄,並未見「專員-王家瑋」通知被告貸款已經撥款,且可以提款等情(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53頁)。
故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復又存回之舉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礙本院前述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至被告雖有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詐欺得款之行為,然依上開其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要求被告於審核期間不得登入網路銀行,於發現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時,更立即強力要求被告返還並揚言提告,可知此乃被告為獲得自己利益,單方意思擅自所為,而悖於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所願,被告於遭發現後,亦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立即將所提領款項存回,有前揭對話紀錄及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第61頁、第67頁),自難因此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中信帳戶與他人使用,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補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個、被害人數10人及附表二所示詐欺金額;
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物流司機,月薪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16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僅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網銀帳號、密碼及驗證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交付提款卡、存摺、印鑑等實體帳戶存提工具。
況本案中信帳戶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167頁),另其前述提領之12萬元亦已存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7606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67頁至第276頁)在卷可稽,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7606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267頁至第27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告訴人劉奇枚(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8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以LINE聯繫劉奇枚向其佯稱:已獲得借款資格,須依客服指示進行網路匯款云云,致劉奇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⑴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4 萬9,999元 ⑵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4 萬9,999元 *轉帳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1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2 告訴人陳怡君(見偵二卷第1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林書靜」向陳怡君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正常下單,後再佯裝拍賣網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3萬9,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1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41頁) 3 告訴人歐寶仁(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蘇雲軒」向歐寶仁佯稱日前申辦貸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歐寶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⑴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4 萬元 ⑵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4 萬元 *手機簡訊及轉帳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網頁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9頁) 4 告訴人蘇宏昇(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欲出售商品,致蘇宏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1萬9,000元 *拍賣網頁及轉帳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7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 5 告訴人鄭文俊(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以LINE暱稱「鄭惠文」向鄭文俊佯稱已獲得借款資格,須依客服指示匯款第一個月利息云云,致鄭文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⑴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1萬7,867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66頁) *鄭文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見警二卷第5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67頁) 6 告訴人張峻源(見警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向張峻源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正常下單,佯裝拍賣網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峻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⑴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2萬9,985元 ⑵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2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及張峻源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警二卷第81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83頁至第8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 7 告訴人陳柔庭(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9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於旋轉拍賣網站向陳柔庭佯裝欲出售商品,致陳柔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2萬6,000元 *轉帳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39頁) *拍賣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19頁至第13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8 告訴人饒雅絹(見警二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上午7時41分許,以LINE暱稱「陳侗涵」向饒雅絹佯稱日前申辦貸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饒雅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61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9 告訴人劉咏昌(見警二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13分許,以暱稱「蔡宜珈」向劉咏昌佯稱日前申辦貸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劉咏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3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3萬元 *劉咏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匯款明細(見警二卷第189頁) *借款簡訊及信貸專員的LINE、操作的平台介面及網址擷圖(見警二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91頁至第20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10 告訴人葉珈妤(見警二卷第215頁至第22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以LINE向葉珈妤佯稱申辦貸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葉珈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匯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4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4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2萬元 *轉帳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37頁至第25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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