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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昱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112年度偵字第986、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昱良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捌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周昱良因詐欺等案件,前因通緝到案時,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此有卷內所檢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又衡以被告經通緝到案時,其堅詞否認犯罪,復不願意陳報可資聯繫之住居所,且其自陳仍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而不願意到案鄧節,由此堪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性,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本院以被告周昱良之羈押期間於113年8月1日即將屆滿,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證明確,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金易卷第279至298頁);由此足徵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且被告本案所犯確已影響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非淺,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非輕損害;再者,被告因另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並定113年8月7日宣判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程序中陳明在卷(見金易卷第336、33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33、334、339頁);從而,可預期被告日後恐將遭受另案刑罰宣判之可能,則被告為規避本案及另案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復佐以被告前因通緝始到案之情狀,以及被告亦自陳羈押前其所承租之租屋處之租期已屆期,可見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參以被告亦自陳因其所賺取的錢僅足供自己花用,目前身上亦無多餘款項,亦未繳納房租給房東,故無能力提出交保金一節(見金易卷第336頁);由此可徵被告實無能力提供相當具保金,以資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以,本院綜合上揭諸情,及被告前因通緝始到案,且其目前顯無固定住居所,以及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等客觀情狀,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基此,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暨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等各該情狀,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自113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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