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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李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301、45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前經終結辯論,茲就被告甲○○部分,因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就被告甲○○部分,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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