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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于珈
選任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3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後,自身細加思量已明白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態度並非不佳;
被告於智能上亦有落於同齡現象,無法與一般同齡之成年人相提並論;
再者,被告已竭力填補被害人丁○○、告訴人乙○○之損失,努力使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降至最低,復考量被告年僅36歲、無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4條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44至145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和解協議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07至108頁、第153至157頁)附卷可參,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審判中自白犯行之法定減刑事由,暨已適度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作為對被告量刑基礎,自有量刑失重之情,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經醫師診斷有邊緣性智能,其整體智能程度落於邊緣智能水準(FSIQ=76),能力水準落後同齡,基本騎乘交通工具外出、購物、領錢等社區事務功能及簡單家務和個人衛生照顧能力應尚可,但較高階的財務規劃、運用及人際判斷等就需要部份監督和引導,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6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經查,被告已自承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及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甚高,有妥善保管之責(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邊緣性智能並不影響其主觀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專屬性而須妥善保管,且本件業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法定減刑事由,依序遞減其刑,衡以本件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等情,復考量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9頁),及前述被告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調)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二技畢業,從事食品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有邊緣性智能,須服用藥物(原審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調)解彌補損害,及被告前述身心狀況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雖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7-11超商大民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改為「115588」)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並以丙○○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供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匯款,致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丁○○及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將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改為「115588」)提供給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上網找兼職工作,我從臉書找兼職,我加了對方的LINE跟他聊天,聊天紀錄我已經刪除了。
對方說要寄送合約書給我,但我沒有收到,說帳戶是給會員使用的,一個月給我三萬元,我沒有收到錢,我是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
經查:㈠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係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7-11超商大民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改為「115588」)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警卷第2 至3 頁),並有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附卷可證(警卷第5頁、第13頁)。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並以丙○○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供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匯款,致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金額匯入上開灣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存摺名細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述辯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惟查:
1.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行為時為34歲左右之成年人,雖其於刑事答辯狀陳稱:智商有狀況,無一般人判斷力等語,並提出義大醫院門診就醫資料,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明白供述其無心智缺陷或智能障礙之證明,且於食品工廠工作,晚上還有兼職等情(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3頁),與其上述所辯已完全相符,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門診就醫資料,亦為心理焦慮之就診及服藥,而與智識程度無關,被告復未能提出足認其有心智缺陷之證明,則依現存證據判斷,堪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被告陳稱:智商有狀況,無一般人判斷力等語,自非可採。
2.又就被告應徵工作過程及工作內容,其於偵詢中供稱:我上網找兼職工作,我從臉書找兼職,我加了對方的LINE跟他聊天,聊天紀錄我已經刪除了。
對方說要寄送合約書給我,但我沒有收到,說帳戶是給會員使用的,一個月給我3 萬元,我沒有收到錢,當時說一個帳戶3萬元,2個帳戶6萬元,以此類推,租帳戶及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4頁)。
是被告僅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即可錄取,並無學歷、經驗、能力等資格限制,且工作內容僅須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帳戶,便可輕鬆獲得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報酬,並且是依提供帳戶數目計算報酬,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完全不必付出勞力,實質上與出租帳戶無異,且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工資不同,再觀諸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先前應徵過電子業工作,應徵時不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對於應徵工作之通常流程亦應有所認知,則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欲花費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報酬以取得被告經金融機構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3.至於被告雖以:我是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等語,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然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自陳上網找工作而與對方聯繫(偵卷第14頁),顯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竟未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改為「115588」)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改為「115588」),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 個(即前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 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受有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其於偵訊時以上述辯詞否認犯行,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因精神焦慮而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主文欄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可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3、4項等規定決定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入監服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至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丁○○ 110年10月17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愛美人購物網」、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0月17日許1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5638號 110年10月17日許18時16分許 2萬9,985元 2 乙○○ (提告) 110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謊稱訂單有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0月17日18時02分許 1萬8,048元 112年度偵字第5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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