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10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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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廷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811號、111年度偵字第1784、1787、365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91、7620、10079、15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廷易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2時54分後某日時,在高雄市燕巢區樹德科技大學門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徐O吟(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法院審理中),徐O吟再將甲帳戶資料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吳O旭等8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後,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O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O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王O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林O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潘O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O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何O耀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

經查,被告高廷易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簡上卷第91、111、129至13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賦予其聲明異議之機會,並未到庭,亦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78頁),並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明細、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資料(警一卷第69至86頁、警二卷第41至71頁)、被告與徐O吟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45至67頁),暨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

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

至移送併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為被告同一交付甲帳戶資料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白幫助犯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被告之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並參酌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擺攤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2歲幼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就沒收部分之認定亦屬妥適,本院應予尊重。

檢察官以被告未和解賠償,原審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乙節,是檢察官執前揭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吳O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派愛族」(Paris)交友軟體認識吳O旭,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穎」向吳O旭謊稱:在MetaTrader5 APP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吳O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18日22時1分許,轉帳3萬元。
甲帳戶 告訴人吳O旭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警一卷第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1至55頁)、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警一卷第59頁)、吳O旭與詐欺集團「FTF Account Manager」、「李佳穎」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 (警一卷第61至67頁) 110年8月18日22時1分許,轉帳3萬元。
110年8月21日22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2 告訴人黃O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香港鑫運金融客服王經理」與黃O彥聯絡,並佯稱:在MettaTrader APP投資原油可獲利云云,致黃O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20日11時37分許,匯款98萬元。
告訴人黃O彥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19、91至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1至31頁)、「鑫運金融」投資平台APP介面、黃O彥與詐欺集團「Ace」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 (警二卷第33至38頁) 3 告訴人王O雄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曉雯」與王O雄聯絡,佯稱:在TAIFE平台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王O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19日14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
告訴人王O雄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9、67、6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1至23頁)、王O雄與詐欺集團「張曉雯」、「TAIFEX-客服」、「天道酬勤」、「FUBUN高級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 (警三卷第25至41頁)、110年8月19日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3頁) 4 告訴人林O宏(原名:林家翔)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派愛族」(Paris)交友軟體認識林O宏,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ale」向林O宏謊稱:在MT5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林O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16日11時52分許,轉帳20萬元。
告訴人林O宏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7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警四卷第29、67、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93頁)、投資平台頁面、林家翔與詐欺集團「Dale(怡芬)」、「ITE FTF Manger」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 (警四卷第33至47頁)、匯款結果擷圖(警四卷第43頁) 110年8月16日11時54分許,轉帳20萬元。
5 告訴人潘O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沃爾瑪跨境電商平台」與潘O昇取得聯繫後,訛稱:下單訂貨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潘O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16日10時58分許,匯款7萬6,000元 告訴人潘O昇警詢證述(併偵一卷第9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併偵一卷第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31至39、43至47頁)、110年8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一卷第51頁)、110年8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一卷第53頁)、110年8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一卷第55頁) 110年8月17日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8月19日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6 被害人蔡友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稱「張佳琪」等與蔡友傑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蔡友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20日13時56分許,匯款6萬8,812元 被害人蔡友傑警詢證述(併偵二卷第53至54頁)、110年8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二卷第63頁)、蔡友傑與詐欺集團「Amy Amy」間FB通訊軟體及「自私的人」、「財富客服經理」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 (併偵二卷第69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二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併偵二卷第89、91、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7 告訴人陳O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筱蒂」之人與陳O婷取得聯繫後,佯稱在MettaTrader4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O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19日16時4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陳O婷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51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併警一卷第47、57、59、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59頁)、陳O婷與詐欺集團「劉」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 (併警一卷第71、73、81、83至86頁)、匯款結果明細擷圖(併警一卷第71頁) 110年8月19日16時6分許,匯款2萬元 8 告訴人何O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ZORO外匯-Arisa」之人與何O耀取得聯繫後,佯稱在MettaTrader4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O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18日16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何O耀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43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7、177至1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73頁)、何O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75、76、107、108頁)、Zoroforex CRM投資平台網頁擷圖(併警二卷第77至84頁)、ZORO Global查詢結果網頁擷圖 (併警二卷第85至92頁)、MT4電子信件(併警二卷第93至94頁)、Zoro投資平台交易操作紀錄 (併警二卷第95至100頁)、入金紀錄(併警二卷第112至114頁)、何O耀與詐欺集團「ZORO外匯-Arisa」、「外匯」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二卷第126至176頁) 110年8月18日16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26201號卷宗(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1號卷宗(稱偵一卷)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224364號卷宗(稱警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宗(稱偵二卷) 5.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10000084號卷宗(稱警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宗(稱偵三卷)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10000492號卷宗(稱警四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8號卷宗(稱偵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宗(稱併偵一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0號卷宗(稱併偵二卷)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248700號卷宗(稱併警一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79號卷宗(稱併偵三卷) 1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32463號卷宗(稱併警二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4號卷宗(稱併偵四卷) 15.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卷宗(稱簡一卷) 16.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卷宗(稱審訴卷) 17.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卷宗(稱訴卷) 1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卷宗(稱簡二卷) 19.本檢112年度請上字第174號卷宗 20.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宗(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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