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11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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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寓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金簡上卷第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林寓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上之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取得林寓豐京城銀行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蓉」)聯繫蔡福上,以可從事線上股票投資獲利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蔡福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時35分及同年11月1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葉奕廷(為警另案偵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遭轉匯至林寓豐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經蔡福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如下: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京城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因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京城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福上,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告訴人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復未彌補告訴人損害,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過輕。

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未賠償之情形,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在此量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若純、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恩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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