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14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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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伯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2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8號、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2號),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4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伯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伯恩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歐瑜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陳芊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見金簡上卷第69、111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若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因當事人並未就該部分上訴,致第二審法院不得就該部分再為審理而發生所謂「程序內部之拘束力」,但並不影響第二審法院於發現有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而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時,應依上述規定一併加以審判之義務。

況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是當事人雖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時,與該判決科刑部分具有影響關係之事項,仍應擬制視為上訴,而由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理。

故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始移送第二審法院併案審理之事實,如確與檢察官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或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該部分事實若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會影響科刑之結果,即屬與第一審判決科刑之輕重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應依上述規定擬制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本案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但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之上訴因涉及量刑,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與原審判決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詳後述),將影響科刑之衡量,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6頁;

金簡上卷第66頁),而前揭事實,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898號函暨(戶名:丁伯恩、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頁至第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590號函暨(戶名:丁伯恩、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掛失補(換)發(變更)紀錄、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7頁至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2416號函暨(戶名:丁伯恩、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3555號函暨(戶名:丁伯恩、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基本資料(併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250號函暨(戶名:丁伯恩、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寄貨單(警一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849300號函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簡卷第21頁至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262900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清冊(金簡卷第33頁至第35頁)、(丁伯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簡上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2269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贓款收據(金簡上卷第79頁至第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儲字第1130025128號函(金簡上卷第1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243號函(金簡上卷第127頁)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料者主觀上如認識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可預見將A、B帳戶前揭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中,前開犯罪事實既堪以認定,即仍應適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並無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而為不受理判決之理。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A、B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1至5所示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及審判自白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上開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在被告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之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且在未有上訴後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前(詳下述)量刑亦稱允當,然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且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將部分犯罪所得主動於他案件中交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詳後述),量刑、判決基礎已有變更,準此,本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B帳戶前揭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渠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加上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使共266,940元之款項匯入A、B帳戶內;

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員之家庭經濟情況(警二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26日1時26分許、27分許及29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自台新帳戶領出3萬元後即將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掛失,其中2萬元經被告於112年3月27日主動赴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交付予員警查扣、其中1萬元經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0號案件偵查程序中,當庭交付與該署檢察官進行扣押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2269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贓款收據(金簡上卷第79頁至第8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橋檢春張112偵20210字第1139017475號函暨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金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參。

前開扣案3萬元為被告交付本案帳號後所取得之財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A、B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A、B帳戶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書、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筆錄及相關書物證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歐瑜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8時3分起,陸續假冒法藍司麵包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歐瑜庭佯稱:先前訂單因系統出問題被多扣款,會協助解除付款等語,致告訴人歐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20時21分 2萬9,985元 A帳戶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 2、(戶名:歐瑜庭、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戶名:歐瑜庭、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 3、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8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資料(警二卷第29頁) 8、告訴人供述(警二卷第16頁至第22頁) 112年3月25日20時25分 3萬元 112年3月25日20時27分 3萬元 112年3月25日20時30分 1萬元 2 告訴人 陳芊卉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5日19時10分起,先假以欲購買商品,再以告訴人陳芊卉未開通刷卡功能為由,提供不實表單給告訴人陳芊卉填寫,復假冒元大銀行行員,佯稱:要轉帳至指定帳戶才能認證開通等語,致告訴人陳芊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20時39分 4萬9,986元 B帳戶 1、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3、35、37頁至第39頁) 4、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7至9頁) 112年3月25日20時41分 4萬7,123元 3 被害人 王逸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佯裝電商業者,透過LINE向被害人王逸軒誆稱:先前購物時誤設為多筆訂單,須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設定等語,使被害人王逸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21時35分 9,877元 B帳戶 1、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5頁) 2、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3、18、1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4頁) 6、被害人供述(併警一卷第5至6頁) 4 被害人鍾承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8時21分前之某時許日,佯裝電商業者,向被害人鍾承宏誆稱:先前購物時誤設為多筆訂單,須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設定等語,使被害人鍾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4日0時18分許 2萬9,989元 A帳戶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儲字第1121236077號函暨(戶名:鍾承宏、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簡卷第53頁至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1、29、41頁) 4、被害人供述(併警二卷第31至33頁) 5 被害人 林佩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6時11分許,由不詳成員佯裝臺灣銀行專員,向林佩儀佯稱其需更改7-Eleven賣貨便綁定資料等語,使被害人林佩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21時15分許 2萬9,980元 B帳戶 1、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5頁) 2、永豐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5頁至第1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19頁) 6、被害人供述(併警三卷第3至4頁)


卷宗標目:
【112偵11388等簡易判決處刑書】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9211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40904)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2號(金簡卷) 6.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262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7.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卷(金簡上卷) 【112偵16817併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907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一卷) 9.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7號偵查卷宗(併偵一卷) 【112偵13902併辦】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二卷) 11.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宗(併偵二卷) 【112偵16924移送併辦】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1676)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三卷) 13.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4號偵查卷宗(併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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