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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佳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佳鈴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4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實體部分㈠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現已認罪並與其中兩名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148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與被害人林○○、告訴人陳○○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取得其等原諒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89、97至98、131、133頁),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審判中自白犯行之法定減刑事由,暨已適度彌補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作為對被告量刑基礎,自有量刑失重之情,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等情,復考量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金簡上卷第153至154頁),及前述被告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及被害人林○○成立調解彌補損害、未與告訴人黎○○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公司業務,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本件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而與告訴人黎○○之間,則因條件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調)解(見金簡上卷第137頁),被告非自始無賠償意願,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提款卡,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查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偵訊時自陳有6年至7年之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無從諉為不知。
㈡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
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金融機構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被告乃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於偵查中自陳其正與銀行進行信用卡債務前置協商,無法向銀行借款等語,堪認被告知悉貸款之本質及自身債信不佳為銀行所拒絕貸款;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志隆」當中間保證人,但我不認識他等語,是被告對於素昧平生之「林志隆」願無端充當其借款保證人,進而徵求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堪使人生疑,實難認被告對於「林志隆」之行徑有異,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未有察覺;
佐以其前有因將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寄交他人,而遭偵查追訴之經驗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當已預見「林志隆」有高度可能以所交付之金融資料從事不法。
㈢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之理,業如前述。
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
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因為一直未找到合適的工作,又要繳車貸、房租急著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而跟「林志隆」聯絡,就按指示將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出去等語,堪認被告僅考量得否儘速獲得紓困之機,對於「林志隆」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所稱測試帳戶等語是否屬實等節,均非所問,足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林志隆」以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作不法使用之意。
是以,被告既已預見將其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林志隆」,將致濫用於從事不法之結果,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林志隆」所述所為之情形下依指示寄交,是其有提供中信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堪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林志隆」,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詐欺告訴人黎○○、陳○○及被害人林○○,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㈤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予「林志隆」,使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致告訴人黎○○、陳○○及被害人林○○因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黎○○、陳○○及被害人林○○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黎○○、陳○○及被害人林○○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否認犯罪等情;
又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報酬,致告訴人黎○○、陳○○及被害人林○○所受損失計約新臺幣數萬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黎○○、陳○○及被害人林○○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雖將其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黎○○、陳○○及被害人林○○匯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85號
被 告 徐佳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鈴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樂民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志隆」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徐佳鈴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12年2月8日10時25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安全帽之不實訊息,適林○○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於同日10時27分、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2,000元至徐佳鈴上開中信帳戶中。
㈡於112年2月8日透過臉書,以暱稱「Hsi Tella」之暱稱聯繫黎○○,佯稱可售予黎○○所需之「Alpha SV 24KJacket」(始祖鳥品牌之外套),致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徐佳鈴上開中信帳戶中。
㈢於112年2月7日21時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安全帽之不實訊息,適陳○○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12時26分許,匯款5,000元至徐佳鈴上開中信帳戶中,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乙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
嗣林○○、黎○○、陳○○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佳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寄給LINE暱稱「林志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疫情之故,找不到工作,要繳車貸、房租,又因我有債務協商,無法向銀行借錢,著急要貸款,腦筋不清楚,「林志隆」說要查詢我有無遭法扣,而且願意當我的借款保證人,我覺得他在幫我,才依循對方指示交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告訴人黎○○及陳○○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業據前揭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林○○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3張、證人黎○○提供之「臺幣活存」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證人陳○○提供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被告上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
是被告上揭中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證人林○○等人及洗錢所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本件被告已成年,偵查中自陳大學畢業,已工作6、7年餘等語,足認其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前曾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62號為提起公訴,雖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無罪,然經此歷程,被告理應更審慎保管金融帳戶,斷無輕易將上揭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理,況被告曾詢及「真的沒問題嗎?」、「好…就是有點怕」、「這樣銀行會覺得怪怪的吧」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在卷可佐,足徵其係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貿然提供帳戶,堪認其係出於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編簒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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