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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君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規定甚明。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以書狀聲明對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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