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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沛蓉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沛蓉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沛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其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11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母親及弟弟之身心障礙證明(金簡上卷第79、87至89、113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於上訴時承認犯罪,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並請考量被告有身心障礙的母親及弟弟,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張○○受有財產損害,並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本身有癲癇、輕度智能障礙,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及弟弟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124頁,母親及弟弟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同卷第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蓉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沛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3時38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隨即在上開地點,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盧○○(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盧○○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將上開彰銀帳戶資料託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邵豪」之人轉交予黃○○(綽號「小四」,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
黃○○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分層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張○○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沛蓉固坦承上開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向盧秀蓉(即證人盧○○)借錢要繳貸款,她說要幫我繳兩期,要我去開個戶,開戶當天我有問她會不會有問題,她說她自己的本子交給「小四」(即另案被告黃○○)洗了一年多都沒事,就是把本子洗漂亮一點,以後貸款比較好貸的意思,我當時感覺怪怪的,但因為缺錢,她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
經查:
(一)上開彰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
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張○○,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張○○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依其智識程度無法預期收取帳戶者將會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等語,然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辦理貸款而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洗金流是不行的,我之前有因為類似的狀況被檢察官調查過,我不會再讓別人去洗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自上情以觀,被告前既因辦理貸款而致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其對上情自應有所認知,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主觀上對交付帳戶予他人「洗金流」可能涉及非法一事有所認識,顯見依被告之前開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其對於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等情,當應有所預見,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信賴證人盧○○為其辦理貸款,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盧○○,被告對於會有不明資金流入其帳戶乙情並無認識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證人盧○○間之對話紀錄、借款憑據為其佐證,然查,證人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來找我代辦貸款,我便向被告說要把帳戶內的金流洗得漂亮一點,當時開完帳戶後當天下午,我與被告一同回到店內,黃○○請他的助理來收帳戶,被告就在我店內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黃○○之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證人盧○○後,證人盧○○打電話要我到她店內,說「小四」的助理會到店裡拿我的帳戶資料,當時店內還有一個男生要交帳戶資料給「小四」,我當時才知道帳戶是要交給「小四」美化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自上情以觀,被告與證人盧○○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經由證人盧○○轉交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黃○○之過程所為之陳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證人盧○○將其帳戶資料委由「邵豪」轉交予黃○○之過程均有所悉,且對黃○○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美化金流」之用乙節亦有認知,是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既非證人盧○○,其與證人盧○○間之借貸關係存否,即與本案情節無涉,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有違,無足憑採。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盧○○跟我說沒問題我才交帳戶的,證人盧○○自己也有交她的帳戶給黃○○,因為證人盧○○向我說她的本子洗了一年多都沒事,我才相信她等語(見偵卷第3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證人盧○○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小四」時才知道是要美化金流,但證人盧○○威脅我,如我不交出帳戶就會跟我老公說我借錢的事情,並在外面說我是黑名單,不讓我跟他人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實為黃○○,且知悉黃○○使用該帳戶之目的係「美化金流」,亦知悉所謂「洗金流」一事常與詐欺犯罪高度相關等節,悉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認其並不知黃○○之真實身分,亦對黃○○之金流來源一無所悉,堪認其與黃○○間應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可言,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時,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之帳戶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卻因恐其借款之事跡遭人發覺,竟全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輕易配合證人盧○○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黃○○,堪認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前揭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情狀,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仍應可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日薪資約1400元、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癲癇之身心狀況、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張○○於110年7月29日10時4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116萬元至張沛蓉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7分許,轉帳23萬元至黃涵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涵堉國泰世華帳戶,黃涵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7分許,轉帳13萬元至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國泰世華7098帳戶,李○○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⑵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9分許,轉帳17萬元至李○○國泰世華7098帳戶。
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李○○國泰世華7098帳戶。
⑴李○○於同日11時9分許,轉帳7萬7,000元至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李○○於同日11時9分許,轉帳30萬元至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李○○於同日11時9分許,轉帳20萬元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公司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8分許,轉帳34萬元至黃涵堉國泰世華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3分許,轉帳61萬2,400元至何○○(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何○○於同日11時13分許,轉帳15萬元至李○○國泰世華7098帳戶。
⑵何○○於同日11時14分許,轉帳20萬元至李○○國泰世華7098帳戶。
⑶何○○於同日11時15分許,轉帳15萬元至李○○國泰世華7098帳戶。
⑴李○○於同日11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⑵李○○於同日11時16分許,轉帳35萬元至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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