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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1、87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7、5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基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基騵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處,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系爭中信銀帳戶資料),以每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莊惠如等4人,使莊惠如等4人將款項匯入系爭中信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末因莊惠如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基騵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14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⒈共通證據:系爭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49頁、警二卷第7-19頁、警三卷第51-56頁、警四卷第17-23頁)。
⒉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害人莊惠如):被害人莊惠如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3-5、11-19、61-77頁)。
⒊附表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黃淑璽):告訴人黃淑璽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影本(警二卷第31-36、43-84、89-97、101-103、109、115-123頁)。
⒋附表編號3部分(即告訴人黃露瑩):告訴人黃露瑩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3、77、83-85頁)。
⒌附表編號4部分(即告訴人楊嫦娥):告訴人楊嫦娥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金融卡影本、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3-14、29、32頁)。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述時點亦有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莊惠如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審理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莊惠如等4人所受損害多寡,然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二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系爭中信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莊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莊惠如加入投資群組,並向莊惠如佯稱:在「元富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及選擇權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惠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中信銀帳戶。
⑴111年10月17日11時58分許,匯款210萬元 ⑵111年10月27日10時19分許,匯款150萬元 2 黃淑璽(提告) 黃淑璽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淑璽佯稱:在「元富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及選擇權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中信銀帳戶。
⑴111年10月14日12時19分許,匯款300萬元 ⑵111年10月19日10時17分許,匯款300萬元 ⑶111年10月20日12時25分許,匯款200萬元 ⑷111年10月21日9時45分許,匯款300萬元 ⑸111年10月24日9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 ⑹111年10月25日14時23分許,匯款200萬元 ⑺111年10月26日10時11分許,匯款300萬元 ⑻111年10月28日11時49分許,匯款200萬元 3 黃露瑩 (提告) 黃露瑩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露瑩佯稱:在「元富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露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中信銀帳戶。
⑴111年10月19日18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10月20日9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4 楊嫦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楊嫦娥加入投資群組,並向楊嫦娥佯稱:在「元富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嫦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中信銀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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