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蘇訢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 二、被告蘇訢豪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論罪部分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四)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所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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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訢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訢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訢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萬」之人(下稱「萬萬」)。
嗣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蘇訢豪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萬萬」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工作上認識的朋友「梅博翔」認識一個叫「萬萬」的朋友,「萬萬」說要做薪轉,所以跟我借帳戶,我覺得我是被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萬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而「萬萬」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素芬、留美華、李姿伶、證人即被害人彭修祥、黃秋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盧素芬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彭修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留美華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姿伶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黃秋香提出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
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且有服務業工作經驗,其知悉現今社會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而涉及詐欺、洗錢罪嫌已經政府多加宣導等節,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如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節,自當有所預見。
2、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我的朋友「梅博翔」的朋友「萬萬」說要做薪轉,所以跟我借帳戶,想說自己的朋友,應該不會有事情,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銀帳密給對方,也有辦約定轉帳,是對方要我辦約定轉帳,我不知道何謂約定轉帳,也沒有問對方要我辦的原因,我沒有問對方要借用我的帳戶去作薪轉的原因,沒有約定返還期限,當初沒有想要他何時返還。
我知道我無法控制把帳戶交給他人,他人要如何使用,我跟「梅博翔」是朋友關係,沒有「梅博翔」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不清楚「萬萬」的真實姓名,僅因朋友聚會才認識對方,根本不熟等語,可見被告與「萬萬」僅是透過被告不熟識之友人而相識之關係,其等間毫無深厚信任基礎,惟被告竟全未向「萬萬」確認借用帳戶之目的為何、本案帳戶將遭用以收取何許款項、返還期限等事項,僅因「萬萬」之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其指示提供前揭資料、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偶爾會使用本案帳戶,帳戶內存款不到1,000元,因為我自己工作上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所以一直都沒有跟對方要,直到有一天兆豐銀行打電話給我告知我的帳戶出問題,告訴我要去報警,但我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去報警,直到警方通知我到案說明,我才知道帳戶出問題等語,顯見被告應係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有不明資金進出之違法風險,為避免日後帳戶如遭凍結,將無法取回而生損害,始交付閒置且餘款甚微之本案帳戶,則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應妥善保存,若被告確係因受騙而遭他人擅自利用本案帳戶為上開不法行為,則其經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理應盡速與對方聯繫釐清爭議、取回帳戶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均捨而未為,凡此種種,均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資料之情相悖,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萬萬」,供「萬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單一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及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盧素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素芬佯稱:使用「宏策」APP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素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44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被害人彭修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彭修祥佯稱:使用「亞飛」APP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彭修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3 告訴人 留美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留美華佯稱:使用「亞飛」APP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留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0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9日09時14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 李姿伶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姿伶佯稱:使用「亞飛」APP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姿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09時16分許 10萬元 5 被害人 黃秋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秋香佯稱:使用「宏策」APP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秋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02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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