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曾信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 二、被告曾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
-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論罪部分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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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18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婕」、「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楊文洪」等帳號,向紀捷媜謊稱網路購物下單失敗致資金凍結、系統未升級,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紀捷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被告曾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說要幫我貸款做認證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件聯附卷可稽。
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紀捷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上揭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約40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且有多年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如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自應有所預見。
2、又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欠錢所以想貸款,因為對方利息很低所以我想借借看,我不確定對方會幫我辦貸款,我也沒有去對方公司看過,我想說我只有寄卡沒寄帳戶,因為對方說要認證簿子可否使用,所以我有給他密碼讓他認證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然其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性亦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而任由對方使用其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
3、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我很少使用,若有錢應該只剩零頭等語,參以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確實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於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詐欺告訴人前,帳戶內餘額僅存2元,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戶內餘款已所剩無幾,顯見被告應係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有不明資金進出之違法風險,為避免日後帳戶如遭凍結,將無法取回而生損害,始交付閒置且餘款甚微之本案帳戶,則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至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被告並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或供查證,且觀諸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手機壞掉了,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等語;
復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但我已經刪除對話紀錄了,因為我覺得他是詐騙的等語,可見被告先後對於未能提出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之對話紀錄之原因之供述有所不一,是其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辦理貸款等語是否屬實,實值存疑。
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本案帳戶之情事,甚而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益徵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於詐欺集團,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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