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57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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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薪(原名:蔡益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7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8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惟薪(原名:蔡益宗)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止扣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轉匯而未遂,其餘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

查被告蔡惟薪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某個不知名的投資網站連結到將來銀行官網,後來就依照投資網站的指示申請將來銀行帳戶,再把銀行帳號、密碼輸入到投資網站綁定申請帳號,我進入網站後發現投資標的是股票,但因為我不瞭解股票就沒有繼續操作投資,帳戶裡面的款項也都跟我無關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止扣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轉匯外,其於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致穎、徐士傑、鄭心通、吳亭蓉、許財偉、馬世宗、證人即被害人鄧文昇、鄭坤亮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李致穎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徐士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鄭心通提出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款收執聯;

告訴人吳亭蓉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財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馬世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被害人鄧文昇提供之后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鄭坤亮提出之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及上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資為抗辯,惟: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變更密碼,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或轉匯詐得之款項,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有無法使用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匯之情形,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縱令詐欺集團成員因故偶然取得他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設置網站騙取前揭資料),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極短時間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或轉匯,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2、查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起有多筆以境外IP登入之記錄,並於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陸續經設定共6組約定轉出帳戶;

且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12時11分許開始出現「匯入大額款項,彙集多筆款項後一次轉出至前揭約定轉出帳戶」之交易模式,於此之前本案帳戶並無任何交易記錄等情,均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將來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卷第103至109、135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案帳戶至遲係於111年11月22日起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甚明,依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先為小額轉帳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本案帳戶收取大筆款項,且其使用模式並非收取單筆匯入後即行匯出,而係於彙整數筆款項後再一次匯出,使用期間更長達數日之久,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本案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款項,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被告雖辯稱係以手機連線至不知名之投資網站,再透過該網站連結到將來銀行官網,並依照投資網站的指示申請將來銀行帳戶後至該投資網站輸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其並未能提出該網站之網頁擷圖、網址、連線或瀏覽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供調查,且一般人將金融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後發覺帳戶遭警示,理應警覺金融帳戶係遭用於不法而積極保留相關證據,被告竟均捨而不為,實非合理,其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可採,已值存疑。

4、又就其申辦本案帳戶之過程及後續使用狀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細繹被告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就⑴其所稱「投資網站」究係網頁或是手機APP;

⑵被告是否於申辦該投資網站會員前即知悉該網站之投資標的;

⑶該投資網站是否有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⑷被告發覺本案帳戶有異係因其自行登入後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發覺不明金流抑或是無法提款;

⑸被告是否曾主動致電將來銀行客服申請停用本案帳戶,或其係因發覺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後始詢問客服等情節所為之供述,均有所歧異,審酌此等事項均為被告所親身經歷,且被告已因本案犯罪事實多次經通知到場說明,自應深刻釐清案發經過以證自清,惟其就前揭事項竟先後為迥異且反覆之供述,則其所陳前開之情節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況且,本案帳戶係於111年11月24日遭止扣,被告僅曾於111年12月1日致電將來銀行客服人員詢問本案帳戶無法轉帳之事宜,未曾向將來銀行客服人員申請停用本案帳戶等情,有將來銀行113年2月26日將(客)字第1130000610號函所附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其曾主動致電將來銀行客服申請停用本案帳戶等情,亦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益徵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5、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且有多年軍人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認被告對於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幾經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進而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因該款項未及轉匯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4.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305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李致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致穎誆稱:下載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致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0時11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徐士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士傑佯稱:電商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士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0時6分許 4萬7,000元 3 告訴人 鄭心通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2時10分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鄭心通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心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4 告訴人 吳亭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7時13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亭蓉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亭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45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許財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Right交友軟體向告訴人許財偉佯稱:共同開設網路拍賣商店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財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馬世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6時18分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馬世宗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馬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3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24萬5,000元 7 被害人 鄧文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鄧文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鄧文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2時2分許 8萬1,200元 8 被害人 鄭坤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鄭坤亮佯稱:可協助操盤黃金買賣等語,致被害人鄭坤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供述內容 卷證出處 1 當初在網路上看到將來銀行的廣告,我就好奇點進去瀏覽,之後就有申請他們帳戶,後來在他們官網有看到跟股票有關的連結,我點進去瀏覽完後,因為我對股票不了解,怕會有風險,我就將將來銀行之APP刪除,過了幾天發覺有將個資留在網路上不好,所以我就重新下載將來銀行APP,我發現裡面資金有異常,有打電話去詢問將來銀行的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向我表示帳號可能有盜用,先幫我將帳號停用等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 2 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我點進去後跳出一個網站要求我申辦網站帳號,進行申辦後,該網站要求綁定將來銀行帳戶,我就去申請並把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輸入該網站進行綁定,後來我想要登入本案帳戶發現無法登入,經取回後發現有異常,就向將來銀行止付該帳戶等語。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 3 我在網路上看到廣告,點進去後就下載他們的APP,根據APP裡的操作又申辦了將來銀行,APP沒有請我提供將來銀行網銀帳密,我打開將來銀行查看時,發現有不明金流,我就打電話給客服停用等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142001號) 4 我在111年11月13日曾瀏覽名稱不詳之網頁,該網頁指示要進行會員註冊就能投資股票,所以我為了投資股票,先前往將來銀行申請帳號,然後再前往該網頁平台內輸入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我在網頁平台會員的當天或隔天,內心感到不妥有前往平台刪除帳號等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5頁 5 我在臉書上看到有投資網站,進去頁面有指示要進行投資操作需要申登將來銀行才能投資,所以我就照指示去申請跟綁定帳戶,在把本案帳戶網銀帳密輸入到網站,但因為我不太懂,所以就沒有做任何操作,幾天後驚覺自己帳戶應該不能提供給別人,要上去改掉網銀帳密,但發現有其他人在使用之跡象,才驚覺受騙,我也有請將來客服把帳戶做警示等語。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14號卷第12頁 6 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廣告內容有投資的資訊,還有將來銀行申請帳戶之網頁,我就依指示申請將來銀行帳戶,再回到投資網站,網站要求我綁定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都輸入網站內,綁定好後才可以申請投資網站帳號,申請好投資網站帳號後發現投資標的是股票,因為我不了解就沒有繼續操作,後來我想要再次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時就發現無法登入,我就馬上跟客服聯繫,客服跟我說帳戶被警示了等語。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 7 我在臉書上發現投資廣告,當時依照投資網頁的指示輸入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不知道是何人拿去使用,我是111年11月許要去提領金錢時,才發現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後才知道銀行遭到警示等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10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000700號) 8 我依照網頁指示填入銀行的帳號密碼,操作完我才知道他要綁定帳號,要用這帳號操作投資,輸入之後我過幾天又點進去看,但因為我對股票不熟悉不知道如何操作,又怕我會資料外洩,我登入後感覺有人操作我的帳戶,我就打給客服,客服就幫我停用等語。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卷第128-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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