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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08、8536、150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723、187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時間而更正為『於111 年1 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玄德殿」前』;
㈡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7行將「被告」更正為「陳宜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
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陳宜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及本案(遠傳電信)門號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李榮豐、楊建盛、吳義國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審金易卷第8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陳因經濟困難,為賺錢還債及避免家人受討債,考慮家人之安全等犯罪動機,其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本案(遠傳電信)門號及中信帳戶資料給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如附件一至二所示告訴人(共計3 人)受騙而受有詳如附件一至二所示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復考量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已與告訴人吳義國調解成立,但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榮豐對調解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且未能與告訴人楊建盛取得聯繫,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李榮豐、楊建盛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審金易卷第73、109頁),而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李榮豐、楊建盛所受損害;
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業工作,離婚,需負擔1 名子女部分扶養費用,現因憂鬱症及恐慌症就診並使用藥物治療中,有楠梓心寬診所藥袋5份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45至53頁)之生活狀況,前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之品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修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主文欄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可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3 、4 項等規定決定是否同意「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取得新臺幣1 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金易卷第9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除上述1 萬元之報酬外,另有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08號
第8536號
第15024號
被 告 陳宜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玄德殿」前,將本案門號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陳宜甄出售名下中信帳戶部分,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710號另案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門號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之人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榮豐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指導操盤獲利等語,致李榮豐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月25日10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楊佩珊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楊佩珊所涉犯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審結),於同日14時1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149萬,轉匯至第二層張妍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張妍琳所涉犯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審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SIM卡插入行動裝置連線網際網路,於前開款項入帳後之同年1月25日15時18分起至15時54分許間,以IP位址「27.52.69.255」、登入張妍琳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李榮豐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積欠債務而有經濟上需求,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本案門號及名下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1萬元代價,出售予line暱稱「郭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騙被害人云云。
2 告訴人李榮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111年1月25日10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楊佩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門號申請查詢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楊佩珊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查詢、張妍琳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查詢、告訴人111年1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匯款單據各1份 1、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申請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10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楊佩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將告訴人匯入楊佩珊元大銀行帳戶300萬元,其中149萬轉匯至張妍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1年1月25日15時18分起至15時54分許間,以本案門號SIM卡插入行動裝置連線網際網路,以IP位址「27.52.69.255」、登入張妍琳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開149萬之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辦門號極為容易而便利,並無使用他人申辦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門號,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之必要,且行動門號悠關個人通訊工具,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是以,門號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門號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門號之目的始行提供。
查被告已成年,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應答自如,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應有所認識,況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已坦承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門號及名下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則被告必可認識此非正當之交易,且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即有遭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其販賣本案門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10號
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被 告 陳宜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某時,在高雄巿前鎮區班超路92之2號玄德殿前,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9519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上開門號)之預付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門號後,旋於同日將中信銀行9519帳戶綁定上開門號,並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㈠推由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楊建盛誆稱:下載APP「BIT.C」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楊建盛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匯入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振立,另由移送機關偵查中),再於同日9時41分至10時26分間,將其中50萬291元、60萬258元、50萬318元、50萬915元、60萬953元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9519帳戶;
㈡推由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吳義國誆稱:下載APP「BIT.C」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吳義國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1日11時21分許,將60萬元匯入曾月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58分至12時8分間,將29萬9,842元、30萬123元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9519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楊建盛、吳義國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建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吳義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宜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建盛、吳義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199號函暨附件中信銀行9519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資料。
㈣告訴人楊建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吳義國臨櫃匯款單1紙、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振立)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月娟)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9519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08、8536、150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村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6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於111年1月23日同時交付中信銀行9519帳戶、預付卡門號予暱稱「業務」之人,所述核與中信銀行9519帳戶綁定0000000000之日期相符,堪認被告所述一次交付前開門號、帳戶等詞,應屬有據。
是本案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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