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58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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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00號、第16337號、第16540號、第16827號、第19375號、第194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第3274號、第6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亦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亦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臺南永康分行申請補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甲提款卡)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甲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4「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復於111年6月8日,黃亦鉉已預見某甲係行使詐術詐騙他人之詐騙集團份子,竟擬以「黑吃黑」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撥打中信銀行客服專線掛失甲提款卡,再於翌(9)日13時許,前往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分行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乙提款卡)。

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5所示之楊雯婷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黃亦鉉旋即於111年6月9日15時6分及15時7分許,接續持乙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太子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2萬元及1萬2,000元(共計7萬2,000元)得手。

㈢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被告黃亦鉉前於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銳屹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大小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鴻文」,遭「陳鴻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雖係於相近時間將第一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但第一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與本案帳戶之交付原因不同,且交付之人亦不相同等語,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本案及前案行為時間尚屬可分,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原因亦有不同,是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自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仍應予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亦鉉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蓉、林展志、孫卉嫻、徐慈憶、王譽璇、林彥伶、丁翊展、曾戀清、潘曉君、陳玫華、姜筱珊、周敬棠、楊雯婷、被害人王韶偉、柯佩汝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擷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1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9027號函暨所附金融卡掛失及補發紀錄、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852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設定設定紀錄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交付本案帳戶部分(即事實一、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甲,供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部分(即事實一、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某甲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該集團利用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犯罪模式,卻申請補發乙提款卡,再於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後,提領贓款而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被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騙集團成員行為。

依前說明,法律評價上,被告應係立於「直接正犯」(詐騙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至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居於正犯地位犯詐欺取財罪,與事實一、㈠幫助洗錢犯行分屬不同犯意,且行為互殊、行為時間亦有先後之分,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所犯事實一、㈠所示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復於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行詐欺犯行後,即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犯行,遂行自己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從中獲利,其所為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雖與附表編號1、5、6、8、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或表明無調解意願,然被告事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按;

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業務,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一、㈡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共計7萬元,核屬其居詐欺取財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楊雯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提領逾7萬元之2,000元部分,核非屬事實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之款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玉蓉 張玉蓉於111年4月25日15時許瀏覽臉書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玉蓉佯稱投資外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14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2 告訴人 林展志 林展志於111年5月23日8時30分許下載易達購物APP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展志佯稱儲值進行買賣可賺取差價云云,致林展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6月7日17時4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⑵同日17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⑶同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⑷同日17時5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3 告訴人 孫卉嫻 孫卉嫻於111年5月23日11時40分許瀏覽不詳網站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孫卉嫻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孫卉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18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4 告訴人 徐慈憶 徐慈憶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接獲不詳投資簡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徐慈憶佯稱依指示操作博奕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徐慈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6月6日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6月6日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5 被害人 王紹偉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王韶偉,應予更正) 王紹偉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瀏覽不詳網站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韶偉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韶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4,000元 6 告訴人 王譽璇 王譽璇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瀏覽不詳投資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譽璇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由專人代操即可獲利云云,致王譽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39分許,匯款4萬9,000元 7 被害人 柯佩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2日起,以LINE聯繫柯佩汝,並佯稱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柯佩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20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 8 告訴人 林彥伶 林彥伶於111年5月2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廣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彥伶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彥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6月8日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6月8日15時18分許,匯款90萬元 9 告訴人 丁翊展 丁翊展於111年6月8日15時許瀏覽臉書廣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丁翊展佯稱在可使用外掛程式於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丁翊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17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10 告訴人 曾戀清 曾戀清於111年5月11日12時40分許瀏覽臉書徵才廣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曾戀清佯稱因承包工程需匯款云云,致曾戀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6月8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6月8日13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 告訴人 潘曉君 潘曉君於111年6月4日9時2分許瀏覽臉書廣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潘曉君佯稱依指示在博奕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潘曉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6月7日1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6月7日1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12 告訴人 陳玫華 陳玫華於111年4月10日16時54分許瀏覽臉書廣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玫華佯稱依指示在博奕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玫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17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13 告訴人 姜筱珊 姜筱珊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瀏覽臉書廣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姜筱珊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姜筱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6月8日14時58分許,跨行存款3萬元 ⑵111年6月8日15時許,匯款1萬4,000元 14 告訴人 周敬棠 周敬棠於111年4月7日瀏覽臉書廣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周敬棠佯稱伊可代操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周敬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 15 告訴人 楊雯婷 楊雯婷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瀏覽IG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楊雯婷佯稱可代操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楊雯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6月9日11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6月9日11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1年6月9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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