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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星
李佳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09、19490、19860、219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48、2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各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85大樓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乙○○合庫暨臺企銀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鴻義」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
㈡戊○○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戊○○華南帳戶資料),及接續於112年4月28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下稱系爭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猴」之甲集團成年成員,供「老猴」及甲集團使用。
㈢嗣甲集團取得乙○○合庫暨臺企銀、戊○○華南帳戶資料及系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癸○○等8人,使癸○○等8人將款項匯入乙○○合庫、乙○○臺企銀或戊○○華南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末因癸○○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乙○○合庫、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證人即告訴人癸○○、壬○○之證詞、附表編號1、2「證據」欄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戊○○固坦承有將戊○○華南帳戶資料、系爭門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老猴」,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向地下錢莊「阿仁」借款,因無力償還高額本息,「老猴」即威脅其交出戊○○華南帳戶資料作為抵押直到還款,不准其報警或掛失,否則將至其住處騷擾、將其簽立之本票售予他人,至系爭門號部分,則是因「老猴」表示若其協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減少其欠款數額2千元,其係情勢所逼才交付戊○○華南帳戶資料、系爭門號,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⒈經查,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戊○○華南帳戶資料、系爭門號提供予「老猴」及所屬之甲集團,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3至8之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戊○○華南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證人癸○○、甲○○、王淑晶、己○○、辛○○、庚○○、邱秐瑛之證詞,及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3至8「證據」欄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然而:⑴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40歲且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被告戊○○自承:其知道何謂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在交出戊○○華南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幾無餘額,且有依「老猴」指示前去華南銀行路竹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高轉帳額度等語,併觀諸華南銀行112年10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43111號函所附之戊○○華南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7909號卷第210-215頁),被告戊○○於112年4月27日、5月3日、5月8日均至華南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被告不僅明瞭詐騙集團多以電話行詐、使用人頭帳戶取贓之基本運作模式,且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又其多次前往華南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實非無空檔、機會可請行員協助處理;
再者,被告尚陳稱:其事後沒有報警,只有打反詐騙專線,但對方表示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要其等待通知,另其因忙碌沒空,故未為掛失戊○○華南帳戶之動作等情,被告既知悉「老猴」拿取戊○○華南帳戶資料、系爭門號係出於非法目的,惟其始終未循任何合法管道防堵損害(擴大),僅為一己避免債務遭追討之私益,即配合「老猴」交付李家璇華南帳戶資料、系爭門號,甚至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使「老猴」及甲集團更能在最短時間內處理最大額之贓款。
從而,被告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系爭門號、戊○○華南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系爭門號、戊○○華南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乙○○交付乙○○合庫暨台企銀帳戶資料、被告戊○○提供系爭門號暨戊○○華南帳戶資料,使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2人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渠等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述時點亦有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核被告乙○○、被告戊○○交付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被告戊○○提供系爭門號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乙○○以提供乙○○合庫暨臺企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等2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戊○○以先後提供戊○○華南帳戶資料、系爭門號之接續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等7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1個幫助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7、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8、2430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3至6(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9、19490、19860、21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被告乙○○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乙○○係幫助「鄭鴻義」及所屬甲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戊○○係幫助「老猴」及所屬甲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乙○○、戊○○恣意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此外被告戊○○更依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使甲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甲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8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被告2人目前均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2人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與被告乙○○、戊○○分別於本案中獲取之犯罪所得,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自承:其因交付乙○○合庫暨臺企銀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1萬元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7909號第59頁),爰依前揭規定就其犯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戊○○部分,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得到任何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提款卡、系爭門號SIM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癸○○ (有告訴)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在源通投資APP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31分許 200萬元 乙○○合庫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轉帳成功擷圖 112年6月8日12時35分許 20萬元 乙○○臺企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42分許 20萬元 乙○○臺企銀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戊○○華南帳戶 2 壬○○(有告訴)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在源通投資APP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1時2分許 220萬元 乙○○合庫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3 甲○○(有告訴)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源通投資APP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戊○○華南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 112年5月12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戊○○華南帳戶 4 丁○○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在源通操作平臺投資,匯款至指定帳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9時42分許 40萬元 戊○○華南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5 己○○ (有告訴)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在國票超YA投資平臺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5時8分許 85萬元 戊○○華南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 6 辛○○ (有告訴) 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在源通網站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戊○○華南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112年5月9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7 庚○○(有告訴)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1時37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 9日12時5分 5萬元 戊○○華南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112年5月9日12時7分 5萬元 8 邱秐瑛(有告訴)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21時14分起,透過系爭門號及LINE通訊軟體向邱秐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秐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43分 100萬元 戊○○華南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5月12日9時27分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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