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62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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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43、1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去自動櫃員機測試提款卡密碼,得出密碼後將之寫在紙條上,並將紙條貼在提款卡,回程時可能提款卡自口袋掉出,遭人拾獲盜用等語。

惟查:㈠詐欺集團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被告意願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應可預期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之重要金融資料遺失或外洩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停用,以免遭受無謂損失。

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帳戶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則被害人遭其等施詐後依指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極有可能因被告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使無法提領帳戶內贓款,則其等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被告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易言之,詐欺集團若非得以確信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無可能有報警處理或其他影響帳戶存匯功能之舉,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不受干擾地使用本案帳戶,則應不至貿然以被告遺失或不經意外洩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犯罪取贓之工具,當屬自然。

況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干擾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被告遺失之提款卡,圖添未能順利取贓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已屬可疑。

㈡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若選擇之帳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

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

被告辯稱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條並黏貼於提款卡而同處存放,此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

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等語,殊非經特殊設計構想而無特定規則之亂數密碼,被告當可輕易記憶,要無加以記載以備忘之必要。

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無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打算等語,足見其無刻意尋回提款卡密碼之需求;

佐以被告於案發前在本案帳戶存款餘額僅餘零頭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實務上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已無餘額或僅餘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其前詞所辯,非屬實情。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

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金融卡,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被告已明知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可使他人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竟仍將之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以供使用,等同任由取得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上情自已有所預見,實難謂其無以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意。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審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

是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使用於詐欺告訴人乙○○等2人,並將詐欺贓款加以提領得現,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是否詳知取得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罪名,於此不生影響。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取得之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乙○○等2人所受損失將近新臺幣13萬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乙○○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69號
被 告 甲○○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冒充為買家,向蝦皮購物平台賣家乙○○謊稱:要其購物,但無法下單購物,但須先通過金流認證才能購買云云,並傳送連結網址訊息予乙○○,致乙○○陷於錯誤,遂點擊連結網址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6日20時4分許、20時7分許、20時1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1萬6123元及1萬412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冒充為買家,向蝦皮購物平台賣家丙○○謊稱:要其購物,但無法下單購物,但須先通過金流認證才能購買云云,並傳送連結網址訊息予丙○○,致丙○○陷於錯誤,遂點擊連結網址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6日20時32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之受騙款項遭提領1萬5元),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手機轉帳截圖。
㈣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自動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
依被告所辯:其突然發現超過5年未使用之華南銀行提款卡,為試出其密碼,特別於晚上外出,在ATM輸入其常用密碼(試出即為生日),即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但並未準備再使用該帳戶,當天回到家時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但因為銀行客服太難打通了,所以就沒掛失云云,被告既未準備再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應無於夜晚急著特別前往試出密碼之必要,且其密碼並非亂數設定,而係有一定設定邏輯,根本無須將密碼明文寫下,僅須寫下設定邏輯即可,又被告當日即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卻未立即對帳戶採取掛失止付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又被告事後雖有以提款卡遺失為由報警處理,然其報案時指稱之遺失時間為112年3月27日22時許,已晚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顯為事後掩飾其交付帳戶之舉,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辯稱其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足堪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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