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112年5月前某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 (五)本院審酌㈠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即王道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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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800 號、第18731 號、第19859 號、第23503 號、第23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112年5月前某時許」更正為「112 年5 月2 日開戶後至5 月15日19時39分前之間某時許」;
㈡附件附表編號6 ,補充詐欺集團聯絡告訴人時間為「112 年5 月18日前某時」,並將匯款時間欄分別所載「112年5月17日19時42分、112年5月18日16時45分」更正為「112年5月18日16時15分、112年5月18日16時15分」;
㈢附件附表編號5 ,更正詐欺集團聯絡告訴人時間為112年5 月「17日」;
㈣證據中補充被告陳廷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刑事陳報狀1 份,本院卷第45頁);
㈤證據中補充「被害人劉佳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匯款截圖;
被害人梁筑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暨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柯承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轉帳匯款截圖;
告訴人鄭又豪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轉帳匯款截圖;
告訴人鄭元竣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楊子奇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 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陳廷榮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件所示詐術,致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件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提供其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提供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㈠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提供1 個即王道銀行帳戶資料,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6 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
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於偵訊中否認,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件所示之人分別匯入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10號
被 告 陳廷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榮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佳瑛、梁筑蕙、柯承翰、楊子奇、鄭又豪、鄭元竣等6人,致劉佳瑛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廷榮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劉佳瑛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3-6所示之人訴由各該編號「本署偵查案號/移送機關」所示之警察機關,以及附表編號1-2「本署偵查案號/移送機關」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廷榮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王道銀行帳戶,但因為友人「黃資賀」說如果有自然人憑證會很方便,就由「黃資賀」陪我去申辦,所以他也知道我的自然人憑證密碼,我辦好自然人憑證後就放在家中桌子上,3天後發現遺失,而因為「黃資賀」當時每天都會到我家,我就詢問「黃資賀」,「黃資賀」說是他拿錯,3天後才拿來還我,我不知道為何會有申辦王道銀行帳戶跟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柯承翰、楊子奇、鄭又豪、鄭元竣、被害人劉佳瑛、梁筑蕙等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截圖或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上開王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王道銀行帳戶係屬網路銀行數位帳戶,該銀行客戶申請開戶時,須使用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故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抗辯其名下自然人憑證曾遭他人取走等語,顯係意圖撇清其非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實際申設人,然王道銀行客戶開立數位帳戶時,尚須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作為申請依據,據此於偵查中質之被告,被告竟又辯稱其也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一同放在家中桌上,因此可能也有遭「黃資賀」之人偷拍等語。
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均屬重要個人資料,一般人莫不妥善保管,況被告前於108、109年間,曾因將雙證件交由女兒申辦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而涉入詐欺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81號、109年偵字1308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相較一般人更應知悉個人重要證件如未妥善保管,極有可能遭他人不當使用而有涉法風險,故被告於本案上述抗辯所凸顯其對個人重要證件資料存管之輕率大意,顯有可疑。
㈢再者,觀諸上述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所有款項支出項目,均係使用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故本件涉案之王道銀行固屬數位帳戶,仍有收受銀行寄交之實體提款卡,然再依王道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通訊地址係留存被告住所即高雄市○○區○○巷000號,故縱認被告上述抗辯係由他人持被告雙證件、自然人憑證向銀行冒名申辦數位帳戶乙節為真而作為前提,該冒名申辦之人,後續仍須在被告住所持續守候,盡早一步於被告或其家人而截留銀行交寄之提款卡,避免遭發現而東窗事發,以上情節顯然極不合理,應認本件涉案之王道銀行帳戶實為被告申設,並由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偵查案號/移送機關 1 劉佳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被害人,嗣佯稱:可依指示藉由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15時35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8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2年5月18日15時37分 1萬3000元 112年5月19日19時19分 2萬元 2 梁筑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被害人,嗣佯稱:可依指示藉由投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16時10分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31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2年5月19日16時51分 1萬元 3 柯承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嗣佯稱:可依指示藉由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5時59分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5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4 鄭又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嗣佯稱:可依指示藉由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19時39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50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5 鄭元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嗣佯稱:可依指示藉由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5時32分 2萬元 6 楊子奇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嗣佯稱:可依指示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112年5 月17日19時42分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61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2年5 月18日16時45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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