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655,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耀霆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至18行補充為「於110年12月26日13時7分許、13時9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3時21分、22分、28分轉匯4萬8000元、5萬元、2000元至街口電支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偵訊固坦認其有將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去用來騙人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㈡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民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6,4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

又薪資報酬之多寡與工作所需具備之知識技能有正向關聯,需具備專業知識或特殊技術始能勝任之職業或工作,雇主方願以高於平均受薪水準之薪資或報酬徵聘用人。

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5歲,自陳從事冷氣及土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堪認其具備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是其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或知識技術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從事所需技術能力門檻低、職務內容為普遍大眾均可勝任之工作,而賺取高逾社會薪資水準之報酬之理,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以其工作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審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帳戶供借用1週可以獲得2萬元等語,顯見被告除配合提供郵局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外,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即可獲取每月約8萬元不等之對價,平白坐享高逾其從事冷氣及水土工作月薪之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被告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述顯與常理有違,取得帳戶之目的有高度可能涉有不法等節自有所察覺。

況被告於不詳身分之人徵求其提供帳戶時,主動向對方詢問交付帳戶是否有風險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顯見被告於交付前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有高度可能遭濫用於從事犯罪。

其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㈢復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一般人多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尤以使用他人帳戶存匯款項,倘遇金流問題或款項糾紛,尚須藉帳戶持有人之名義方得處理,其交易風險及不便利處較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多,是經營事業者多會避免使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縱有必要,亦多使用具相當信任或親密關係之人名下帳戶,尚無使用員工或應徵者名下帳戶之可能,此為常人所知之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語,顯見被告於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有被濫用從事犯罪之結果,仍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毫無任何管控或查證作為,自有容任他人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審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

是其將郵局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使用於詐欺告訴人黃文通,及收受轉匯之詐欺贓款,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是否詳知詐欺集團所犯罪名,於此不生影響。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因而取得代價2萬元,致告訴人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曾從事冷氣及土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被告將郵局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而獲得2萬元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在卷,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雖將郵局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至前述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街口電支帳戶之網銀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透過停用使之喪失功效,應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王耀霆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霆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嗣對方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文通佯稱:在鵬興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文通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6日13時7分許、13時9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並透過街口電支帳戶將詐欺所得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黃文通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文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耀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要跟我借帳戶,一個禮拜給我2萬元,要借一個禮拜,但一個禮拜後就變成警示帳戶了,我也找不到對方,我因為很忙就沒有去報警,我不知道對方會不會拿去騙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文通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透過街口電支帳戶將該等款項轉出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097290號函、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街口調字第11209044號函、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郵局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及洗錢甚明。
(二)次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甚至是電子支付帳戶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且被告自承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等聯絡資料,亦有預見出借帳戶資料之風險,仍為了報酬而提供郵局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予對方,可證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又國內申請銀行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在各家銀行或電子支付平台申辦帳戶使用,倘該收集帳戶之人並非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何須每週2萬元之代價租用他人帳戶?足見被告明知對方以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收集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舉動不合情理,仍為賺取金錢利益而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郵局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自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