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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芬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倫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周淑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繼而依指示提領轉交,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謝○○」、「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綽號「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外尚於111年6月1日併予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資料,無證據證明有被害款項匯入)。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5月30日15時許,向林○○佯稱:係其侄子林奕廷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1時35分許,臨櫃匯轉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台新帳戶內;
㈡於111年6月1日14時28分許,向胡○○佯稱:係其侄子胡建宏因經營手機殼生意需資金週轉云云,致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18分許,臨櫃匯轉10萬元至台新帳戶內。
周淑芬旋於111年6月2日12時26分許依「陳○○」、「謝○○」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內臨櫃提領31萬元後,再於同日12時29分至同日時36分許間,接續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筆2萬元),並於巨蛋捷運站2號出口將所提領之46萬元交付給「陳○○」、「謝○○」指定之「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林○○、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周淑芬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帳戶帳號及依「陳○○」、「謝○○」指示,自台新帳戶提領款項後,旋即在巨蛋捷運站交付「陳專員」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要辦貸款,對方說我財力不足,要找資訊公司幫我做帳戶美化,也就是對方將錢存入我的帳戶,製造與銀行往來紀錄,貸款比較容易成功。
且我有上網查詢確實有「○○○○國際公司」,對方說匯入台新帳戶的錢,是資訊公司會計匯入的款項。
我只想著把不屬於我的錢還給對方,就相信對方說詞,不知道這些錢涉及不法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也未告知密碼,且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多是提供久未使用或餘額甚少之帳戶,避免帳戶遭凍結,然台新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與一般詐欺案件之情節不同;
又「陳○○」、「謝○○」詳細與被告討論貸款方案,並與被告簽約,使被告相信將有科技公司匯款至其帳戶,無從得知款項來源有疑等語。
三、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⒈被告就其分別於111年5月22日、同年6月1日將台新及渣打帳戶存摺封面帳號以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陳○○」、「謝○○」,並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轉交「陳專員」之客觀行為供承不諱,並有左營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台新銀行111年9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1659號函暨被告提領照片、111年8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9490號函暨台新帳戶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257號函暨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3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0688號函暨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12年3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707號函暨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謝○○」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至31頁、併偵卷第23至36、65至69頁、警二卷第17至29頁、屏東金訴卷第47至51、53至58、81至2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5月21日將台新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陳○○」、「謝○○」,然應係於111年5月21日開始與「陳○○」對話,分別於同年月22日、同年6月1日將台新及渣打帳戶帳號資料以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陳○○」、「謝○○」,有被告與「陳○○」、「謝○○」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屏院金訴卷第81、113、121、207至213頁),應予更正補充。
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緣由,向告訴人林○○、胡○○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事實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台新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胡○○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一卷第7至11頁),並有告訴人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查(見警一卷第32至4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證被告所申辦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業經詐欺集團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復由被告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綽號「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亦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見到「陳專員」時,是「謝○○」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拿給「陳專員」聽,因此可以確認「陳專員」跟「謝○○」是不同人,至於「陳○○」、「謝○○」是否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是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陳專員」、「謝○○」二人,且兩者並非同一人。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非屬於自身所有之不明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看到代辦信用貸款廣告,當下沒有查證,後來打去○○○○國際公司問,該公司人員說沒有這個人等語(見併偵卷第78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在網路上打「○○國際」搜尋,沒有進入該公司官方網站;
我只是確認真的有這間公司,沒有確認這間公司是否沒有問題、是否真實存在。
我只有跟「陳專員」見面,沒有與「陳○○」、「謝○○」見過面。
事後我打電話去○○○○國際公司求證,該公司人員表示他們公司並沒有「陳○○」、「謝○○」這兩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35頁)。
且○○○○國際公司網站首頁明載:特別提醒服務專員不會以私人LINE與您聯繫、認明○○○○國際官方帳號、評估貸款資格不須提款卡、存摺、帳戶密碼,有○○○○國際公司網頁資料可查(見屏院金訴卷第73頁)。
可見被告事前僅需稍加查證,即可查悉「陳○○」、「謝○○」並非○○○○國際公司之員工,竟因隨意在網路上搜尋即信賴「陳○○」、「謝○○」從事放貸業務,在對於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實際任職公司、在所屬公司從事之業務內容等均屬陌生之情形下,逕將其名下台新帳戶之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渠等;
且被告於臨櫃提領時,向銀行承辦人員佯稱係購買家電所需,有取款憑條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謝○○」跟我說,如果行員詢問我為何要領這麼多錢時,不要跟行員說要投資,叫我跟行員說我是要買家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假如係合法透過○○○○國際公司辦理貸款,何以未能對銀行行員如實以告?「謝○○」要求被告刻意隱瞞行員,已有可疑之處,被告竟仍同意提供台新帳戶帳號給「陳○○」、「謝○○」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付他人,被告當可預見「陳○○」、「謝○○」向其借用台新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應有與「陳○○」、「謝○○」等人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查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被告僅告知個人基本資料並傳送身分證證件正反面影本,對方即於4小時內表示經評估結果最高可以協助申請到60萬元等語(見屏院金訴卷第87至91頁),「陳○○」在被告完全未出具任何財力證明或擔保前即應允貸款,顯與一般放貸者為確保申貸者有還款能力,會確認申貸者有一定薪資收入、一定存款、抵押品、保證人之情節不同。
且被告向「陳○○」稱:「所以我這個月剛跟台新銀行借貸不會影響嗎?」等語,「陳○○」在完全不知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貸金額若干、是否影響風險評估之狀況下,甚至向被告稱「目前評估下來最高可以協助您申請到60萬」等語(見屏院金訴卷第101頁)。
再查「陳○○」雖向被告稱「50萬分7年84期,每個月付6,384元,總還款金額536,225元;
60萬分7年84期,每個月付7,660元,總還款金額643,478元」(見屏院金訴卷第99頁),然依「陳○○」所述期數與月付金額相乘,貸款50萬元之總還款金額為536,256元、60萬元之總還款金額為643,440元,而與其自述總還款金額均有出入。
上開各情均足見被告所稱之向「陳○○」、「謝○○」申辦貸款之過程,與通常之貸款申辦之經過顯有扞格。
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5日甫向台新銀行申請25萬元信用貸款,有台新銀行112年11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610號函暨檢附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信用貸款申請資料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82頁),更能區別此次貸款之情形,與前次貸款之經驗不同,是被告對於其台新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理當有所預見。
㈤又「陳○○」向被告稱:建議您可以委託我們公司配合的科技公司,幫您做財力證明流水。
就是說把你掛名在我們配合的科技公司名下,等於你是這家公司的員工,從事業務相關工作,但是是副業不是主業等語(見屏院金訴卷第143頁),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任職於該不詳科技公司,也未對「陳○○」說法提出任何質疑,僅稱:那我需要再額外付費嗎?但是你這個是確定會通過的嗎?所以你講的辦法其實是可行的是嗎?那你幫我算一下如果改貸55萬呢?所以你的意思就是通過之後我要每個月固定匯錢去固定銀行就可以了是嗎?到時候照會我要回答什麼等語(見屏院金訴卷第145至147頁),然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本有詐欺貸款銀行之意。
自被告之反應,更彰被告為求自身取得貸款金額,不惜造假佯作自身具備償債能力,願意積極配合「陳○○」、「謝○○」之要求,對於「陳○○」、「謝○○」所為是否合法不甚在乎。
㈥對於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被告雖稱:「陳○○」、「謝○○」跟我說是資訊公司會計匯入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然為何款項不能以○○○○國際公司自身名義一次性匯入,而係以不詳資訊公司及分別以告訴人林○○、胡○○名義匯款;
況臨櫃提款之數額並無上限,被告本可直接臨櫃提領46萬元,無必要將其中31萬元臨櫃提領、剩餘15萬元則在同一銀行外以ATM分次提領,此舉豈非徒增勞費,上開諸情更顯有刻意製造迂迴金流之意,與常情不符。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拿錢給「陳專員」時,他好像很急著拿了錢就要走,所以沒有清點,我也沒有跟他索取收據;
我回去想想之後,覺得拿走錢的那個人很奇怪,怎麼很急著要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38頁),衡情若是正當合法交易,彼此應妥為確認數額、留存證據確保雙方權益,然「陳專員」所為實與一般車手恐形跡敗露,急於取得款項後儘速離開現場無異。
又台新帳戶匯入款項後旋經被告領出,餘額相去無幾,根本未增加任何財力,亦未能有何美化帳戶、利於申貸之可能。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畢業即在餐飲業服務至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係具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諸多不甚合理之情節豈能無疑。
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帳戶予他人供收款,並依指示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應認其與「陳○○」、「謝○○」、「陳專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完全未為任何查證,貿然相信關係陌生之「陳○○」、「謝○○」,且「陳○○」、「謝○○」所述貸款、包裝帳戶情節及「陳專員」取款過程有多可疑均如前述,被告於過程中並非全無機會求證查悉。
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月薪4萬多,信貸約30幾萬,我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貸辦不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要做投資,需要一筆錢去周轉,所以我才去貸款;
我才剛跟台新銀行貸款,擔心貸款不過,才找私人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
被告本身有穩定收入,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貸並無困難,實際上也於111年5月時向台新銀行申貸成功,已如前述。
被告卻因自身圖求儘快獲取金錢,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未加聞問。
而被告於偵查中固然尚能提出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核閱無誤並發還,有被告偵訊筆錄可查(見併偵卷第78頁)。
然被告親身參與提款及交付環節,所為使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因被告僅提供帳號而未提出存摺、提款卡、密碼而有不同評價。
⒉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包括其薪資轉帳之台新帳戶,且於111年6月2日告訴人2人匯款前,尚有11萬元之餘額;
渣打帳戶於111年6月前,亦有多筆收支紀錄,有渣打銀行112年3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70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3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068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屏院金訴卷第47至58頁)。
又被告除台新及渣打帳戶外,尚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有被告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幾個帳戶是小時候用的,現在都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固然可認被告台新及渣打帳戶均為較為頻繁使用且較活躍之帳戶,捨棄久未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
然被告本自知台新帳戶內餘額及匯入之款項數額若干,復親自提領款項,其能夠確保自己不至於提領到帳戶內原有的款項而遭受損失,此觀其自陳:我想說把不屬於我的錢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5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在留意提領之金額界限;
與一般幫助詐欺者因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出後,自身完全失去對於帳戶之控制權,故通常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有所不同。
況此無礙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本案申貸過程之諸多不合理之處,而具有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為成功申辦貸款,選擇上開頻繁使用之帳戶,同時承擔犯罪結果之發生致帳戶恐遭警示凍結之損失,二者乃可以併存之事,要不因為不利於被告結果之發生,即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上開犯意之存在,是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固然簽署契約1紙(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該契約標題為「○○○○國際」,內容則為:2022年5月26日本人周淑芬(被告親筆簽名)小姐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謝○○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30萬元整。
○○-○○公司代辦費用新臺幣16,500元整,包裝費用22,000元整,規費撥款後才會領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金錢賠償3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周淑芬(被告親筆簽名)」、「○○○○專員:謝○○(打字)」及「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5及26為手寫)」。
細觀該契約內容,並無○○○○國際公司之用印及負責人之蓋印,甚至「謝○○」本人亦未簽名。
且此契約文句內容甚至自稱「貴公司」,語句缺漏標點而不甚通順,文書格式亦與一般常見契約不符。
顯見此契約漏洞百出徒具形式,一般通常人均能察覺有異,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台新帳戶,復遣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身分不詳之「陳專員」,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嗣被告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台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又被告係與「陳○○」、「謝○○」、「陳專員」共犯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所為亦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謝○○」、「陳專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於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侵害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另審酌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飲業服務、月入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金訴卷第139、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係利用同次機會領出詐欺贓款,被告犯罪時間、情節及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僅為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亦無證據可認實際獲得報酬,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所提領而交付他人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
然均未扣案,且依被告供陳情節,其業已於提領款項後將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所持有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目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293300號卷-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955000號卷-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7號卷-併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卷-屏院金訴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22號卷-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70號卷-偵二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卷-本院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卷-本院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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