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152,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RANG(中文姓名:阮氏裝)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RANG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NGUYEN THI TRANG(中文姓名:阮氏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並收取報酬,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

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外,倘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Mai THi Huong Ho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Mai THi Huong Hoang」。

嗣「Mai THi Huong Hoang」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7月22日19時18分起,以臉書通訊軟體,向阮氏賢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嗣NGUYEN THI TRANG即依「Mai THi Huong Hoang」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NGUYEN THI TRAN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范氏賢香」,嗣被害人阮氏賢因受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由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早上8時許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范氏賢香」有跟我借錢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所以我將帳戶帳號提供給「范氏賢香」還款,領出來的錢是我自己要用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越南時有借錢給別人,提供帳戶是為了讓別人還款,被告沒有提供帳號密碼和提款卡,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和一般實務上與車手提供帳戶的狀況不同,足見被告沒有詐欺和洗錢故意。

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刪除MESSSENGER的訊息,認為被告有隱匿的情形,但這部分是被告的習慣或是思考方面有習慣刪除,不能用此推斷被告有參與犯罪的行為。

被告後來有跟被害人和解,也把被害人被詐欺的金額還給被害人,可見被告非逃避責任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至13頁)。

又被害人因本件詐欺正犯以附表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4萬1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7至18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害人提供之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無疑義。

另被告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將款項提領殆盡乙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95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7月23日機台號碼87號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0頁),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7、45頁,審金訴卷第71至78頁,金訴卷第35至43頁),是上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提領之4萬元係「范氏賢香」向其所借之款項等語,然被告自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其與「范氏賢香」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HAM THI HUYEN THUONG」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又與「范氏賢香」之唯一聯繫僅有通訊軟體MESSENGER一種方式,業已遭對方封鎖而無法聯繫等語,是借款一說,僅有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證據可佐。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PHAM THI HUYEN THUONG」之個人頁面截圖,然此亦無法證明該人即為被告所述「范氏賢香」,亦無法證明有上開被告所述「范氏賢香」向其借錢之經過,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越南有借錢給朋友「范氏賢香」,朋友要還錢給我,因為朋友在越南,朋友說有朋友在台灣,傳提款卡照片給他,會請他朋友將錢還給我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范氏賢香」是我朋友的朋友,經由朋友認識的,認識5、6年了,「范氏賢香」是我回越南的時候,在越南跟我借錢、我是現金交給對方,而且對方是用口頭向我借款等語,然若「范氏賢香」確實有與被告借錢,依照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臺灣工作月薪約2萬6千元等情,而借款予他人4萬元款項之數額非低,被告卻未留存相關借款紀錄已屬有疑。

再者,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范氏賢香」是在越南向其借錢,辯護人亦具狀表示被告係來台第一份工作之公司破產結束營業後返回越南時,因「范氏賢香」表示媽媽住院急需用錢被告始借款等語,可見被告所述借款的時間已與本案提供帳戶時間有落差,若真有借款之事,何以「范氏賢香」會相隔一段時日直至111年7月才忽然以MESSENGER提出說要還錢,甚且是借用他人帳戶進行匯款,且被告亦將上開對話紀錄刪除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是其所辯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雖稱其與「范氏賢香」認識有5、6年,或係基於信任關係才提供其帳戶資料給「范氏賢香」匯款,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憑佐,亦難採認。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將「范氏賢香」所匯入之款項4萬100元領出係為了購買機車,然被告為警查獲並通知到案說明製作筆錄時,距離提領現金已逾1個月以上,若真如被告所述提領4萬元之目的係為了購買機車,何以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將錢領出,卻於為警查獲時,仍稱該筆款項尚存放在自己身上未花用,是被告之表現實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帳戶申辦人在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領出,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之情節相符。

再者,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案發前一天亦有被告之朋友即武艷嬌向其借錢而於111年7月22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與本案情節大致相同,證明被告確實有出借自己之帳戶給予友人還錢之事實等語,然該筆武艷嬌所匯款之3萬元是否為借錢之款項,僅有被告一人之說詞,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借款證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武艷嬌為逃逸外勞,無法聯繫,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提供帳戶係為還款等節,僅有被告單方面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另被告亦無法說明於111年7月22日立即提領3萬元款項之用途,是此部分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提供帳戶給「范氏賢香」以接收對方還款等節,顯為臨訟編篡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罪責。

經查:⒈一般人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係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作為薪資轉帳、或個人投資(股票、基金扣款等)、買賣、生活各項支出扣款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認識,且彼此間具親密情誼,且具有一定信賴關係,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無端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且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知悉,應知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帳號資料告知他人,提供他人匯款、轉帳、甚至需協助進一步將匯入個人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另行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則該人應為其所明確認識之人,且彼此間具有一定信攋關係,且明確瞭解借用原因、用途合法、正當,匯入個人帳戶內款項來源亦具有正當、合法性後,方會提供使用。

兼衡諸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其詐欺犯行遭司法機關循資金流向查獲詐欺犯行行為人,必然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且詐欺集團以各類不實說詞進行詐騙,使被害人誤以為真,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或以現金交付或依指示操作網銀、自動櫃員機,及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早經政府相關單位多方、大力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金融機構(超商)亦配合關懷、ATM加註警語,而上開詐騙方式,均大多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領出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無故向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使用,可能與詐欺等犯罪行為之遂行有關。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辯稱:我不曉得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我也只是想要他把跟我借的錢還我等語(見金訴卷第4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然其自述已入境臺灣工作近五年(見金訴卷第38頁),亦即迄至本件案發時,被告已在臺灣居留至少四年餘,且當時其已年滿23歲,並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電子工廠作業員等語(見金訴卷第95頁),可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其在臺灣工作期間,更自陳係由任職公司辦理金融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且觀諸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有多次提領之紀錄,足見案發之際被告已有使用我國金融帳戶之經驗,加以其能與他人透過通訊軟體溝通交流,可徵被告對外資訊管道暢通無礙。

此外,世界各地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非僅有我國國民受騙,是被告對於上情已有所預見,要無諉為不知之理。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越南人,在語言和溝通上不像臺灣民眾這麼順暢,不知道臺灣詐欺盛行的狀況等語,惟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世界各國嚴厲打擊之犯罪,此為普世價值,被告理當知悉,不因其為外籍人士而異,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雖無積極事證足證係有意使其發生,然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仍以該帳戶其內存款僅餘五千多元(見警卷第11頁),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即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與詐欺正犯使用,並依照詐騙正犯之指示提領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經領取後,已無從查知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而不易查明,進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且詐欺犯罪為世界大多數國家所明定之犯罪態樣,而隱匿詐欺所得屬於洗錢之行為,此亦應為居住在我國多年之被告所已認知。

是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正犯利用本案帳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示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一節,既已預見,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存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⒋且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1261、12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參與實行詐騙被害人部分之行為,然其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則被告除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外,並依指示提領,而使詐欺犯行者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則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情節顯與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相似。

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除為「Mai THi Huong Hoang」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外,更為「Mai THi Huong Hoang」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是被告與「Mai THi Huong Hoang」透過上開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其提供其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予「Mai THi Huong Hoang」使用,供「Mai THi Huong Hoang」匯入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與「Mai THi Huong Hoang」就詐欺取財及提領後隱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Mai THi Huong Hoang」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考量被告之行為分擔內容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4萬100元賠償完畢,有被害人112年8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1頁),盡力彌補所生法益侵害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月薪26,400元,租房子住在外面,父親過世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有被害人112年8月4日陳報狀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1、17頁),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被害人同意予被告緩刑,復考量本案係宣告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因擔任外籍移工合法在臺居留,如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直接致其在臺工作受影響,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㈥本件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如前載,然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加入詐騙集團下手對他人實施詐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未必故意,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險性非高,且現時被告仍在駿閎公司任職,而有固定之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114年7月7日為止(見審金訴卷第33頁),經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因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帳戶所得之金額為4萬100元,然被告業已全額賠償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受款帳戶 提領贓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贓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阮氏賢 詐騙正犯於111年7月22日19時18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Mai THi Huong Hoang」與阮氏賢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幣,並轉帳至越南銀行云云,致阮氏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2日23時58分,匯款2萬元 ⑵111年7月23日0時1分,匯款2萬1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TRANG) ⑴111年7月23日8時21分,提款3萬元 ⑵111年7月23日8時22分,提款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自動提款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頁) 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卷第21頁) ⑦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3-31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