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19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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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姳霈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共捌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陸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擔任高雄市○○區○○○○設○○市○○區○○○街000號,下稱梓官區漁會)助理幹事,從事信用部櫃員職務負責辦理客戶存提款、匯款、開戶、定存等儲匯業務,嗣於111年10月1日起轉為大出納職務,職司漁貨款收付、大額款項清點及入庫、兌換零錢、製作客戶支票簿,及自動櫃員機裝卸鈔票等業務,乃屬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所稱信用部職員(起訴書誤載為「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受僱於梓官區漁會而為其處理事務之銀行職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係從事業務之人。

甲○○因經手前開業務,進而得悉大出納處理大額款項收付後,前檯櫃員不會清點大出納收入之款項,且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主任每日僅會清點金庫中現金,未一併檢視留存在金庫外現金等制度上漏洞,詎其因有大筆現金需求,於附表二所示各營業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信用部職員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並未收到任何現金款項,卻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前檯櫃員,在業務上所掌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無摺存款憑條上,登載已收訖大額現金此不實內容後,交予不知情之前檯櫃員輸入電腦登打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甲○○金融帳戶,或甲○○向不知情之同事許燕慧、李澄方所借用附表一編號3、4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再由甲○○自己或令不知情之李澄方,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金融帳戶內,其中不知情之前檯櫃員徐采琳於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收入傳票後,進一步根據收入傳票上所載收現金額,論列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櫃員收付款登記表、櫃員收付款結算清單之收入欄位中,致使此二份文書亦有內容不實之情形(關於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詳情、款項金流情形詳如附表二之甲欄、乙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丙欄前段所示)。

而甲○○為掩飾上開犯行,於附表二各該營業日復分別承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業務上所掌梓官區漁會庫存現金表、漁會款清單、櫃員收付款登記表等文書上,浮列仟元鈔券之數量或為收入相應金額之不實登載(關於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詳情詳如附表二之丙欄所示),並於例行性盤點時提出而行使之,甲○○即以前開方式,獲取對梓官區漁會之存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776萬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梓官區漁會之利益及對於存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梓官區漁會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報告或移送橋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二卷第103至104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主任)指證明確(警卷第13至17頁、偵二卷第67至73頁),並分經證人謝佳頴(梓官區漁會信用部稽核)、許燕慧、李澄方證述屬實(警卷第18至20、21至26、27至34頁、偵二卷第37至42、45至50、87至92頁、偵三卷第22至24頁);

此外,尚有附表三所示搜索扣押文書、梓官區漁會員工人事資料表、被告行動電話內擷取之對話截圖(警卷第42、84至126頁)、梓官區漁會111年10月3日人令、111年7月22日梓漁會字第1110003523號函(金訴一卷第417至419頁)、附表一之丙欄、丁欄,與附表二之丁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上情復經被告於偵審歷次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警卷第5至12頁、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7至26頁、偵三卷第18至23頁、金訴一卷第397至403頁、金訴二卷第89、104至116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次者,附表二編號7至12甲欄之無摺存款憑條或收入傳票內容,所登載收受現金金額均有數十元之零頭,茲據被告供稱:零頭部分我有確實拿出零錢,故並未影響庫存現金表、梓官區漁會款清單中關於「拾元」欄位記載之正確性等語在案(金訴二卷第114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等零頭之記載確屬虛假,然此僅屬犯罪事實細節認定之歧異,尚不涉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爰逕予補充更正如該等編號對應之甲欄所示;

則起訴書進而將該等零頭之加總210元(計算式:90元〈編號7及8〉+60元〈編號9及10〉+30元〈編號11〉+30元〈編號12〉=210元),亦論列為犯罪所得一部份,同有違誤,自應予更正扣除。

此外,針對被告製作不實內容收入傳票或無摺存款憑條之方式,及其加以行使後,進而影響不知情之櫃員業務上所登載其他文書之內容,暨被告為掩飾上情,在業務上所掌其他文書登載不實之具體情節,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情節較屬概括,爰參酌被告到庭所述:附表二編號1、2之收入傳票上有我和徐采琳的字跡,我寫了金額,並口頭告知徐采琳有這筆款項,其餘收入傳票上的字跡都是我寫的,我會把假裝收到的現金額度加到庫存現金表「仟元券」欄位,及漁會款請款單「外面」的「仟元」欄位;

包括我和前檯櫃員都要製作收付款登記表及收付款結算清單,所以我所製作不實內容之收入傳票,如果有交給前檯櫃員製作收付款登記表及收付款結算清單,就會影響到這二份文書的正確性,但如果我是直接記入我所製作的收付款登記表,我就無庸再另外製作收付款結算清單,也不會影響到同一天其他前檯櫃員所製作收付款登記表、收付款結算清單之正確性等情(金訴一卷第398至401頁、金訴二卷第114至116頁),補充如附表二之甲欄及丙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於商請許燕慧提供金融帳戶配合匯款之過程中,雖曾傳送內容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照片檔予許燕慧檢閱(詳警卷第124至125頁、他字卷第97至101頁),然自前載被告與許燕慧之對話擷圖以觀,許燕慧於審閱該等照片後,並未對於自己名字出現在契約上一事表示任何異議,僅向被告詢問「裝潢的呢」,憑此已難認該契約上甲方許燕慧之簽名及指印,係無製作權人未經許燕慧之同意或授權所為;

加以卷內復無詹志偉之筆錄或其他證據資料,可積極審認契約上乙方詹志偉之署押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犯罪主體限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故不另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梓官區漁會職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業務上文書此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犯行過程中向不知情之許燕慧、李澄方商借帳戶資料,並令不知情之李澄方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梓官區漁會前檯櫃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業務上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

⒊再者,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本質上並不當然含有同種行為反覆實行之要件。

倘其每次犯罪均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自應併合論罪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所實行附表二編號1與2(111年11月28日)、7與8(111年12月20日)、9至11(111年12月22日)、12與13(111年12月23日)犯行,分係在同一日數小時內所為(其中編號7及8於款項登打入D帳戶後,被告雖委由李澄方分二日將款項轉匯至J帳戶,然附表二之乙欄僅係被告取得不法利益後如何處置之說明,要不影響罪數之認定方式),行為時間尚屬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款項登打之帳戶標的亦屬相同,且依附表二之丁欄所示證據方法可知,包括庫存現金表、梓官區漁會款清單、櫃員收付款登記表、櫃員收付款結算清單等業務上文書,均係按日製作,則被告就同一營業日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較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分別論以接續一行為較為允當。

其於同一營業日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至於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不同日期所為8次犯行,時間上屬明顯可分,各次行為犯意在該日報表文件製作完罄後即已告終,彼此均具獨立性,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並無上述接續犯之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情形,且立法者於此種信用部職員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亦未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犯罪之情形,自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是被告在不同日期所違犯共8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故起訴書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全部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節(詳見起訴書第4至5頁、金訴二卷第124頁),要難憑採。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主張其犯罪動機係因遭詐騙集團訛詐金錢,為求順利索回已支出之款項方動念犯罪一節(金訴二卷第120頁),固有前載行動電話內與暱稱「張志豪」之人(下稱「張志豪」)之對話截圖,及附表一編號6、9、11、13之丁欄所示司法書類可資佐證,堪認並非全然虛妄。

然細觀前載對話截圖內容及被告自身之供述(偵二卷第16至19頁)可知,被告須一再籌措高額現金之情境,係其稍早以小額款項投資有所獲利,遂持續注入資金,迄於欲取回本金時,經對方告知須升級為會員並繳納相關費用,此種為求豐厚獲利而出於己意投資之受詐情狀,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誤信親友有金錢急需、民眾遭佯為公務機關之人訛詐而配合交付財物等詐騙案件相較,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縱然一般人處事方式及態度,常繫諸於該人之智識程度、對事物之理解及解決問題能力、價值觀及當時所處情境等因素而有所差異,尚難一概而論;

然案發之際被告或其至親好友並非處於生命、身體或經濟生活瀕危之狀態,從其與「張志豪」之對話內容,可看出被告積極表達願與「張志豪」同舟共濟之心意,於「張志豪」宣稱要去貸款解決當下窘境時,被告乃告稱「不要再貸款了,我不喜歡貸款」等語(警卷第85頁),足見被告當時仍充分保有以正當方法籌款之選擇權,詎其捨此不為,擇定對自己而言幾乎零成本、無須冒傾家蕩產風險之本案犯罪手段,除附表二編號1至2、3匯轉金額各為70萬元、6萬元以外,其餘各次犯行匯轉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關於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一節,詳後述),則其本案犯罪情狀與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相對照,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相繩,並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

是被告暨辯護人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金訴一卷第413至414頁、金訴二卷第123、126頁),要難憑採。

㈢刑之裁量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⑴被告於案發時在梓官區漁會擔任大出納職務,擁有較諸一般櫃員更高之職務權限,竟利用經手現金無庸經其他前檯櫃員及信用部主任監督之制度上漏洞,抱持僥倖心態率為本案犯行,殊非可取。

而針對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一節,業經本判決於前開「㈡刑之減輕事由」析述甚詳,認依卷內事證雖堪認被告供稱遭他人訛詐取財一事尚非無據,然與是類信用部職員背信之其他案件相較,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可堪憫恕之情,反而益徵其抱持己無損失之無謂心態。

又關於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一節,既經規範於犯罪構成要件當中,爰不於量刑時另予從重或從輕之評價。

⑵次者,被告歷次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詳後述)落在6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之區間,犯罪所生損害難謂低微,而於量定各罪宣告刑時,仍應適度反映梓官區漁會所受損害之程度。

此外,證人許燕慧、李澄方更因信任被告購置不動產與裝潢等說詞,出借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使用而受有訟累,更遭法院裁定名下財產於一定範圍內為假扣押,甚至予以查封(偵三卷第77至8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假扣押裁定參照),此情亦應於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併予考量。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⑴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金訴二卷第83頁),素行尚佳,此可作為從輕微調刑度之事由。

然同時亦審酌被告本案向證人許燕慧、李澄方商借金融帳戶資料之前因,係因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曾將自己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其後該帳戶涉及詐欺案件而於111年12月8日遭通報警示,導致被告其他帳戶亦無法使用,此節業據被告自承暨辯護人為被告陳明無訛(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4頁、金訴一卷第401至402頁、金訴二卷第11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3年1月9日一梓本字第6號函所附附件存卷可參(金訴一卷第287至306頁),足見被告對於國家管制金融帳戶及金融監理秩序之規範並未保有正確觀念。

⑵次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出社會後先是打零工,其後方至梓官區漁會工作,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家人支應,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金訴二卷第120頁),另關於被告之學歷、家庭生活、身心及財產狀況等節,尚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金訴一卷第13、281至284、421頁)附卷可按。

⑶又被告於案發後之偵審程序中,大抵均坦承犯罪,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誠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而梓官區漁會於本案起訴後,即透過告訴代理人丁○○表達先前曾與被告協調,然認被告態度不佳,故無再繼續商談和解之意願等情,嗣本院審理期間經二度移付調解,梓官區漁會透過代理人律師重申前開立場,惟稱若被告有意賠償損害可自行私下返還,被告則表達有調解意願,願以父親名下房屋貸款400萬元代為清償,另梓官區漁會亦已扣押被告及祖母名下價值約200餘萬元之農地可資取償,終因雙方對於條件無共識而調解未果(金訴一卷第268-1頁電話紀錄查詢表,及第433、453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

此後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寄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面額4百萬元支票(下稱甲支票,發票日同為113年6月13日)予梓官區漁會,有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上開支票影本、快捷郵件信封暨購買票品證明單照片存卷為憑(金訴卷二第131至137頁)。

故本件案發迄今一年餘,被告僅於審判期日前數天為上開寄發支票之填補損害措施,就梓官區漁會所受其餘損害則尚未賠償;

而梓官區漁會則委由代理人律師向本院表達請求從重判刑之意見(金訴二卷第122頁)。

至於被告雖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金訴二卷第129至130頁),欲證明梓官區漁會先前已就被告名下房地聲請假扣押並執行查封在案,然此究僅屬避免被告處分財產之保全程序,梓官區漁會既尚未從中獲償,自難僅憑被告自陳該等房地價值約2百餘萬之詞(同卷第125頁),認定此部分損害額亦已彌補。

⑷至於被告於審判程序時雖稱:我不知道丁○○、謝佳頴何時發現這件事,我自己有主動向他們承認等語(金訴二卷第102頁),然證人丁○○、謝佳頴前於警詢時,均證稱本案係因梓官區漁會職員察覺李澄方、許燕慧之帳戶有大額資金進出,且相關傳票均由被告填寫而認可疑,乃通報主任丁○○,並由謝佳頴盤點庫存現金,發現短少一千餘萬元,遂逐層通報上級進行對帳並詢問李澄方、許燕慧二人,其等均稱將帳戶資料借予被告,質諸被告時方承認確實有做假帳情事,乃由主管報警處理;

且於丁○○起初察覺異狀詢問被告時,被告僅單純表示現金係母親交付用於房屋修繕,因家人均在花蓮方會向李澄方借帳戶,嗣謝佳頴即將清點庫外現金前,被告私下向謝佳頴表示款項禮拜一就會歸還,希冀謝佳頴不要告訴別人等情(警卷第13至14、18至19頁、偵二卷第61、88、91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僅供稱:丁○○要求我立刻返還1776萬元款項,我有向丁○○允諾倘款項沒有在當天匯回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之帳戶,就會跟丁○○一起去報警等語(偵二卷第21頁),所述核屬犯行遭梓官區漁會人員察覺後之應對措施,並無隻字言及係其率先坦白之情。

此外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足審認被告果有在犯行遭梓官區漁會同事或主管查悉前,即自己對外主動揭露此情,更無從據此酌量從輕處刑。

⒊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8罪之罪質及犯罪手段尚屬一致,並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一個月內,並佐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回歸社會,爰併予參酌不法利益總額共計1,776萬元一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於被告暨辯護人固均請求宣告緩刑(金訴二卷第123至126頁),然被告所涉各罪宣告刑暨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分係供其實行同表「備註」欄所載犯行所用,並於行為後自行留存收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對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

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挪用之資金已全數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部分人頭帳戶之申設人亦陸續遭訴追判刑,被告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先前自身更已投入94萬元而兼受有損害等語(金訴一卷第414頁、金訴二卷第122至123、126頁),然依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歷程可知,被告於並未收到任何現金款項之情況下,利用內容不實之收入傳票將大額款項登打入自己或許燕慧、李澄方之金融帳戶內,使實際支配管領該等帳戶之被告無庸付出相應對價(即提出同額現金存入),即取得對梓官區漁會之存款債權,故被告實行本案之犯罪所得乃係上述無形之不法利得,而非有形化後之金錢財物,則被告嗣後將登打入自己或許燕慧、李澄方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金融帳戶之舉,既係在自己未付出成本補足存款之情形下所為,原始犯罪所得即仍為被告所保有,而未由任何第三人取得,至於被告先前已自行耗費多少金額在其所稱之投資事項上,亦係案發前之狀況說明,要與本案是否有犯罪所得之判斷無涉,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尤難憑採;

同理,起訴書於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時,使用標的對象為有形物之「侵占」一詞(見起訴書第5頁)亦有違誤,併此指明。

⒊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透過郵寄方式交付甲支票予梓官區漁會一節,業如前述,堪認案發後被告有將相當於現金400萬元之款項返還賠償梓官區漁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就其餘1,376萬元部分(計算式:1,776萬元-400萬元=1,376萬元),案發後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且前載犯罪所得性質上已無從沒收原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

㈢不予諭知沒收部分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物品,茲據被告供稱:我有使用編號7行動電話與「張志豪」、許燕慧通訊聯繫,至於編號8行動電話則無法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在案(金訴一卷第403頁);

本院則衡酌其中編號8之行動電話,依卷內事證確無從審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另編號7之物衡情並非專為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而僅屬日常通訊之工具,復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判決所記載金融帳戶代稱對照)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及戶名(甲欄) 代稱 (乙欄)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證出處(丙欄) 備註 (丁欄) 1 甲○○所申設梓官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偵二卷第27頁,他卷第12頁 無 2 甲○○所申設梓官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偵二卷第30頁,他卷第13頁 無 3 許燕慧所申設梓官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他卷第14頁,警卷第59至61頁 許燕慧所涉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三卷第193至198頁) 4 李澄方所申設梓官區漁會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D帳戶 他卷第15頁 李澄方所涉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三卷第193至198頁) 5 高崇榮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金訴一卷第315至317頁 高崇榮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金訴一卷第69至94頁) 6 江俊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金訴一卷第349、375頁 江俊德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金訴二卷第43至51頁) 7 張瑋庭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G帳戶 偵二卷第427、439頁 張瑋庭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金訴一卷第101至133頁) 8 王政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H帳戶 偵二卷第409至411頁 王政修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金訴一卷第139至158頁) 9 徐良立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I帳戶 金訴一卷第331、335頁 徐良立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金訴二卷第53至67頁) 10 楊筱晴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J帳戶 偵二卷第415、422至423頁 楊筱晴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金訴一卷第185至199頁) 11 詹志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K帳戶 偵二卷第401至404頁 詹志偉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金訴一卷第223至233頁) 12 莊永戌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L帳戶 偵二卷第427、444頁 莊永戌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金訴一卷第241至262頁) 13 石苡彤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M帳戶 偵二卷第405至407頁 石苡彤所涉共同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金訴二卷第69至77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收入傳票或無摺存款憑條登載不實詳情(甲欄) 轉匯詳情 (乙欄) 其餘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詳情(丙欄) 佐證書證(丁欄) 主文 1 甲○○於右揭丁欄之收入傳票上登載部分資訊,並令不知情之前檯櫃員徐采琳完成收訖40萬元現金之不實內容,交由徐采琳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8時14分許輸入電腦登打40萬元入A帳戶(入帳時間不詳) 甲○○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從A帳戶轉匯40萬元至E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甲○○將右揭丁欄不實內容之收入傳票上交予不知情之徐采琳據以製作右揭丁欄之櫃員收付款登記表、櫃員收付款結算清單,致使此二份文書亦有內容不實之情形;
此外,甲○○尚於其業務上所掌右揭丁欄之庫存現金表「幣券仟元券」欄、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外面」之「鈔券仟元」欄,將111年11月28日實際經手現金加計左揭共70萬元之數額為不實填載(亦即仟元券數量浮列700張) 梓官區漁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他字卷第19、27、29頁)、庫存現金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櫃員收付款登記表、櫃員收付款結算清單(偵二卷第93、109、151至154頁) 甲○○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2 甲○○於右揭丁欄之收入傳票上登載部分資訊,並令不知情之前檯櫃員徐采琳完成收訖40萬元現金之不實內容,交由徐采琳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8時17分許輸入電腦登打30萬元入B帳戶(入帳時間不詳) 甲○○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從B帳戶轉匯30萬元至E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梓官區漁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他字卷第21、31、33頁)、庫存現金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櫃員收付款登記表、櫃員收付款結算清單(偵二卷第93、109、151至154頁) 3 甲○○於右揭丁欄之收入傳票上登載部分資訊,並令不知情之前檯櫃員徐采琳完成收訖6萬元現金之不實內容,交由徐采琳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輸入電腦登打6萬元入B帳戶(入帳時間不詳) 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從B帳戶轉匯6萬元至F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甲○○將右揭丁欄不實內容之收入傳票上交予不知情之徐采琳據以製作右揭丁欄之櫃員收付款登記表、櫃員收付款結算清單,致使此二份文書亦有內容不實之情形;
此外,甲○○於其業務上所掌右揭丁欄之庫存現金表「幣券仟元券」欄、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外面」之「鈔券仟元」欄,將111年11月30日實際經手現金加計左揭共6萬元之數額為不實填載(亦即仟元券數量浮列60張) 梓官區漁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他字卷第23、35、37頁)、庫存現金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櫃員收付款登記表、櫃員收付款結算清單(偵二卷第95、111、170至171頁) 甲○○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4 甲○○於右揭丁欄之收入傳票上登載部分資訊,並令不知情之前檯櫃員徐采琳完成收訖150萬元現金之不實內容,交由徐采琳於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36分許輸入電腦登打150萬元入B帳戶(入帳時間不詳) 甲○○於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37分許從B帳戶轉匯150萬元至G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甲○○將右揭丁欄不實內容之收入傳票上交予不知情之徐采琳據以製作右揭丁欄之櫃員收付款登記表、櫃員收付款結算清單,致使此二份文書亦有內容不實之情形;
此外,甲○○於其業務上所掌右揭丁欄之庫存現金表「幣券仟元券」欄、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外面」之「鈔券仟元」欄,將111年12月5日實際經手現金加計左揭共150萬元之數額為不實填載(亦即仟元券數量浮列1,500張) 梓官區漁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他字卷第24、39、41頁)、庫存現金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櫃員收付款登記表、櫃員收付款結算清單(偵二卷第97、117、200至203頁) 甲○○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5 甲○○於右揭丁欄之收入傳票上登載部分資訊,並令不知情之前檯櫃員徐采琳完成收訖200萬元現金之不實內容,交由徐采琳於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輸入電腦登打200萬元入A帳戶(入帳時間不詳) 甲○○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從A帳戶轉匯200萬元至H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 甲○○將右揭丁欄不實內容之收入傳票上交予不知情之徐采琳據以製作右揭丁欄之櫃員收付款登記表、櫃員收付款結算清單,致使此二份文書亦有內容不實之情形;
此外,甲○○於其業務上所掌右揭丁欄之庫存現金表「幣券仟元券」欄、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外面」之「鈔券仟元」欄,將111年12月8日實際經手現金加計左揭共200萬元之數額為不實填載(亦即仟元券數量浮列2千張) 梓官區漁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他字卷第25、43、45頁)、庫存現金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櫃員收付款登記表、櫃員收付款結算清單(偵二卷第98、123、236至239頁) 甲○○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6 甲○○自行登載收訖200萬元現金之不實內容於右揭丁欄職務上所掌之收入傳票上,交由不知情之前檯櫃員劉韋琪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8時53分許輸入電腦登打200萬元入C帳戶(入帳時間不詳) 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從C帳戶轉匯200萬元至I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甲○○於其業務上所掌右揭丁欄之庫存現金表「幣券仟元券」欄、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外面」之「鈔券仟元」欄,將111年12月8日實際經手現金加計左揭共200萬元之數額為不實填載(亦即仟元券數量浮列2千張)後,並在職務上所掌右揭丁欄櫃員收付款登記表上為收入200萬元之不實登載 梓官區漁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他字卷第49、59、61頁)、庫存現金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櫃員收付款登記表(偵二卷第99、129、272頁) 甲○○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7 甲○○於右揭丁欄梓官區漁會無摺存款憑條上,蓋自己名義之收付章表彰已收訖300萬元現金之不實內容(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認零錢90元亦屬不實,應予更正),交由不知情之前檯櫃員劉韋琪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輸入電腦登打300萬90元入D帳戶(入帳時間不詳) 甲○○令不知情之李澄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從D帳戶轉匯100萬元至J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22分許) 甲○○於其業務上所掌右揭丁欄之庫存現金表「幣券仟元券」欄、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外面」之「鈔券仟元」欄,將111年12月20日實際經手現金加計左揭共300萬元之數額為不實填載(亦即仟元券數量浮列3千張)後,並在職務上所掌右揭丁欄櫃員收付款登記表上為收入300萬元之不實登載 梓官區漁會無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他字卷第85、87、96頁)、庫存現金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櫃員收付款登記表(偵二卷第102、139、324頁) 甲○○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8 甲○○令不知情之李澄方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從D帳戶轉匯200萬元至J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 梓官區漁會無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他字卷第85、93、95頁)、庫存現金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櫃員收付款登記表(偵二卷第102、139、324頁) 9 甲○○自行登載收訖300萬現金之不實內容(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認零錢60元亦屬不實,應予更正)於右揭丁欄職務上所掌之收入傳票上,交由不知情之前檯櫃員徐采琳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許輸入電腦登打300萬60元入C帳戶(入帳時間不詳) 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從C帳戶轉匯150萬元至L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56分許) 甲○○於其業務上所掌右揭丁欄之庫存現金表「幣券仟元券」欄、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外面」之「鈔券仟元」欄,將111年12月22日實際經手現金加計左揭編號9至11共500萬元之數額為不實填載(亦即仟元券數量浮列5千張)後,並在職務上所掌右揭丁欄櫃員收付款登記表上為分別收入300萬元、200萬元之不實登載 梓官區漁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他字卷第51、65、67頁)、庫存現金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櫃員收付款登記表(偵二卷第103、143、344頁) 甲○○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從C帳戶轉匯150萬元至K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57分許) 梓官區漁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警卷第55頁、他字卷第51、63、64頁)、庫存現金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櫃員收付款登記表(偵二卷第103、143、344頁) 11 甲○○自行登載收訖200萬現金之不實內容(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認零錢30元亦屬不實,應予更正)於右揭丁欄職務上所掌之收入傳票上,交由不知情之前檯櫃員徐采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輸入電腦登打200萬30元入C帳戶(入帳時間不詳) 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從C帳戶轉匯200萬元至M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梓官區漁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警卷第56頁、他字卷第55、73、75頁)、庫存現金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櫃員收付款登記表(偵二卷第103、143、344頁) 12 甲○○自行登載收訖200萬現金之不實內容(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認零錢30元亦屬不實,應予更正)於右揭丁欄職務上所掌之收入傳票上,交由不知情之前檯櫃員徐采琳於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輸入電腦登打200萬30元入C帳戶(入帳時間不詳) 甲○○於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從C帳戶轉匯200萬元至K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 甲○○於其業務上所掌右揭丁欄之庫存現金表「幣券仟元券」欄、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外面」之「鈔券仟元」欄,將111年12月23日實際經手現金加計左揭編號12至13共350萬元之數額為不實填載(亦即仟元券數量浮列3,500張)後,並在職務上所掌右揭丁欄櫃員收付款登記表上為分別收入200萬元、150萬元之不實登載 梓官區漁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他字卷第53、69頁)、庫存現金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櫃員收付款登記表(偵二卷第103、145、353頁) 甲○○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甲○○自行登載收訖150萬元現金之不實內容於右揭丁欄職務上所掌之收入傳票上,並使用不知情之前檯櫃員徐采琳之櫃員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輸入電腦登打150萬元入C帳戶(入帳時間不詳),且於右揭丁欄收入傳票之「操作員」欄位蓋用不知情之前檯櫃員劉韋琪之印章 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從C帳戶轉匯150萬元至M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33分許) 梓官區漁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他字卷第57、77、81頁)、庫存現金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款清單、櫃員收付款登記表(偵二卷第103、145、353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至10時15分在岡山分局偵查隊命甲○○提出而予以扣押。
扣押資料出處: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4至48頁) 1 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 壹張 甲○○ 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匯至L帳戶(附表二編號9) 2 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 壹張 甲○○ 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匯至K帳戶(附表二編號10) 3 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 壹張 甲○○ 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匯至M帳戶(附表二編號11) 4 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 壹張 甲○○ 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匯至K帳戶(附表二編號12) 5 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 壹張 甲○○ 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匯至M帳戶(附表二編號13) 6 C帳戶存摺 壹本 甲○○ 已發還許燕慧(詳見警卷第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6分至9時0分在花蓮縣○○鄉○○路00號被告住處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資料出處: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0號搜索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114至118頁) 7 行動電話 壹支 甲○○ 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8 行動電話 壹支 甲○○ 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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