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195,2024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847 、229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丞富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余丞富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共同被告、證人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串證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 年11月9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訊問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否認其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惟參酌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卷證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仍有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尚待追查中,被告又否認犯行,仍有串證之虞,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現另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佐,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避免串證及預防其再為同一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故應自113 年2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