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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永輝(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該判決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至上訴人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00○00號4樓,又於同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277頁)。
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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