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81,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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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志穎經陳咸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 判決有罪)介紹,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陳咸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不知情之友人鄭永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等資料予陳咸安,供陳咸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並依陳咸安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及提領款項。

嗣鄭志穎與陳咸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以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林浩宇」聯繫李靖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云云,使李靖雯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2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甲帳戶後,甲帳戶於同日22時35分許隨即轉出4萬元(含李靖雯轉入1萬元之款項)至乙帳戶,乙帳戶再轉出4萬元至丙帳戶後,由鄭志穎依指示領取3萬6,000元,另匯出4,000元與不知情之鄭志穎胞妹鄭麗絹,並將4萬元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先以Tinder交友軟體認識陳田洋後,再以LINE聯繫陳田洋,向陳田洋佯稱至馬來西亞華冠商城之網站註冊會員,以虛假交易衝高網站銷貨數量,可取得佣金云云,致陳田洋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0日20時36分許匯款1萬125元、於110年5月21日15時42分許匯款3萬元、於110年5月22日14時20分許匯款3萬元、於同日15時11分許匯款2萬6,000元、於同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甲帳戶,甲帳戶隨後轉出1萬元、200元、3萬5,000元、8萬8,000元至乙帳戶後,由鄭志穎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21日12時7分許、於同日18時47分許自乙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3萬5,000元,乙帳戶再轉出934元、14萬2,000元至丙帳戶後,由鄭志穎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22日21時12分許、21時13分許,各提領10萬元、4萬2,000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均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進維、林翔暘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使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洪志明,並以LINE聯繫洪志明,佯稱在Meta Trader APP投資可獲利,使洪志明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11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續於同日12時19分許,自甲帳戶轉帳12萬至乙帳戶,乙帳戶再於同日12時23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丙帳戶,鄭志穎依指示則於同日12時28分許,自丙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靖雯、陳田洋、洪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靖雯、陳田洋及洪志明、證人鄭永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李靖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田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洪志明提出之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鄭志穎於110年5月21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之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起訴書已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上開罪名,惟起訴書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應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3.被告依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及再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及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陳咸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5.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查被告本案上開所犯,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固屬違法,惟觀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堪認其僅位居本案詐欺集團末端,而屬聽命行事之下階層角色,目的在貪求獲取些微報酬,尚非前揭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314頁),告訴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在卷足參(見審金訴卷第195頁、第215至218頁;

金訴卷第249頁),可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更於犯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而見悔意。

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倘對被告處以該罪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實無從與其他相類似案件而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行為人或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相區隔,職是本院認以本案情節而論,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均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及手段,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母親為身心障礙人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最重本刑均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並參以各次犯罪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查被告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111頁),又依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將該款項全數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2至33頁),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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