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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資鑫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22號、111年度偵字第20525號、112年度偵字第552號、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張資鑫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資鑫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可參(見金訴卷第63至69、73頁),又於112年12月5日訊問被告後,於同年月7日裁定自同年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及辯護人對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無意見表示,並註明逾期未表示意見即認無意見,仍未表示意見,堪認已依法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坦承與同案被告古清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有拒絕開門不願坦然接受調查之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兼衡本案尚待審理,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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