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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萱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1年度偵字第16280、178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瑜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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