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易,10,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仕融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仕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仕融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德民新橋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按鳴喇叭,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欲超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沈O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不慎以甲車右前車頭擦撞乙車左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終身無法恢復自主呼吸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合法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已敘明「經調閱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0085號、第10186號、第5176號、109年度偵續字第9號、第10號相關警偵卷,發現前案2次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雖有參酌刮地痕之證據,然其僅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稱刮地痕8.9公尺而為判斷依據,顯未參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刮地痕並非連續之刮地痕,此與事故現場圖上所載有所出入,而此對於判斷究係何人騎車在前何人騎車在後,何人事發前較靠近左側護欄等,屬重要關鍵性證據。

另原2次處分書亦均未審酌右倒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現與右倒無關的刮擦痕;

左倒的被告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外側、前輪罩右側亦有撞擊擦痕。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係以上開前未審酌之事項作成,屬上開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且足以認定被告犯行之新事實、新證據,故本案自得依上開新證據,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可見起訴理由係以原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於卷內而未經原檢察官調查斟酌之事證,足認被告有過失重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是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述、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行駛在德民新橋要下坡時,突然甲車左側龍頭遭左後方欲超車之乙車往右推撞,我就失控人車倒地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依據之成大基金會鑑定書做成者乃黃國平,而黃國平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其很多部分尚未知、未比對、未計算、無法判斷、無法解釋等,可見黃國平在鑑定時存在主觀偏見,鑑定意見不可信,本件沒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結論,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後車試圖去超越前車之告訴人或被告在行經案發路段時有任何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16時3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德民新橋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橋下坡路段時,同向告訴人騎乘乙車亦行駛至此,雙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終身無法恢復自主呼吸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調警二卷第3至6頁),並有108年1月28日、109年7月7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警一卷第13頁、調聲判卷第65頁)、108年3月4日、同月23日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警一卷第14頁、調警二卷第19頁)、右昌聯合醫院110年8月11日右昌醫字第1100000088號函及出院病歷摘要(民簡卷第93至227頁)、右昌聯合醫院110年9月24日右昌醫字第1100000100號函(民簡卷第277頁)、右昌聯合醫院112年3月15日右昌醫字第1120000026號函(易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警一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調警一卷第17至20頁)、事故現場照片(調警一卷第25至33、調警二卷第79、85頁、調偵一卷第83至87頁、調聲判卷第71、7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我當時騎乘乙車在被告所騎乘甲車之前方,是被告從我左後方超車時,撞到乙車左側後視鏡,我就被撞飛出去倒在地上等語(調警二卷第3至6頁),惟被告堅決否認係甲車自後方擦撞到乙車,反而係甲車為前車而乙車自左後方超車時勾到甲車左側後視鏡乙情,是告訴人所述案發情節即與被告所述不符,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難逕採。

(三)再者,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固以現場刮地痕、雙車車損位置、告訴人倒地位置型態等3項因素,認定被告騎乘甲車於下坡路段由左後方以相對較高速度擦撞右前方之乙車車身,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於下坡路段向前行駛時無法防範左後方甲車由後往前擦撞,無肇事原因等情【見成大基金會111年1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15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民簡卷第311至414頁)】,惟查:1.現場刮地痕部分: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固認定甲車刮地痕在左,較靠近機車專用道左側護欄,該刮地痕與機車專用道左側護欄間不可能有機車可以行駛其間,而乙車刮地痕在右,離機車專用道左側護欄較遠等情,惟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調警一卷第16頁、第25至33、調警二卷第79、85頁、調偵一卷第83至87頁、調聲判卷第71、73頁、民審重訴卷第141至146頁),案發現場乃乙車車頭朝西北方向、車尾朝東南方向右倒在機車專用道偏東方(即下坡)位置,而甲車車頭朝東南方向、車尾朝西北方向左倒在機車專用道偏西方(即上坡)位置,而告訴人則頭部朝西北方向、腳部朝東南方向趴臥在甲、乙車倒地處之間等情,又現場有數道長短不一之刮地痕,其中位置最上坡且最靠近機車專用道左側護欄之一道刮地痕,其起點為甲車倒地處向上坡延伸且距離機車專用道左側護欄0.4公尺,並呈現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延伸至終點,而終點為告訴人及乙車倒地處之間且距離兩側護欄約相等距離處,亦即此道刮地痕之終點位置已超越甲車倒地處而延伸向乙車倒地處方向,堪認此道刮地痕為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所致,並非成大基金會認定之甲車所致。

鑑定人黃國平於民事事件審理時經法官提示相關現場照片並詢以上開最上坡且最靠近機車專用道左側護欄處之一道刮地痕為何車輛所致時,證稱:解析度太低無法判斷,如有事故照片原始檔,我應該可以判斷等語(民簡上二卷第17、18頁),而無法對於存在於事故現場明確之跡證提出合理之解釋,其所作出之成大基金會鑑定結論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既乙車刮地痕位置較甲車左方,且起點距機車專用道左方護欄僅0.4公尺,並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延伸,而超越告訴人倒地處並接近乙車倒地處,再佐以案發地德民新橋機車專用道之寬度為2.9公尺(見事故現場圖),堪認兩車發生撞擊前,告訴人係行駛在機車專用道相當靠近左側護欄之位置,其左方顯然不足以容納另一輛機車超車,若如告訴人指訴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自其後方超車所致,衡情被告應會試圖自乙車右後方超車,而非自乙車左後方明顯狹窄之空間試圖超車,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可疑。

2.兩車車損部分: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固以右倒之乙車左側車身有刮擦痕,及左側後視鏡有破裂情形,而左倒之甲車前輪右側避震器及前輪罩右側均有擦痕,而認定甲車自左後方超越乙車時雙車擦撞等情,惟乙車左側車身之痕跡與甲車右側前輪之痕跡間是否有撞擊接觸所生微物跡證轉移,未經警調單位作現場採證,鑑定人黃國平對此節亦證稱:無法研判、沒有比對等語(民簡上二卷第14、15、20頁),是乙車左側車身痕跡或甲車右側車身痕跡是否係因甲車自左後方撞擊乙車所形成,已有所疑。

再者,鑑定人黃國平證稱:沒有測量甲、乙車之型號,係從一般機車高度推測乙車左側車身痕跡與甲車右側車身痕跡分布位置相當等語,經民事事件法官詢以:乙車左側車身刮痕及左側後視鏡破損,能否在甲車車身相對應位置找出車損時,覆以:沒有拍照片,照片中看不出來等語,再經法官詢以:乙車左側車身刮痕可否對應甲車右側車身刮痕時,覆以:圖51可以解釋,但圖49高度不會是甲車前輪避震器刮痕,就算考慮到坡度,說這兩個位置撞擊還是有點牽強等語(民簡上二卷第15、16頁),可見乙車左側車身部分痕跡及甲車右側車身部分痕跡之相對分布位置及高度,已不符相互撞擊可能所致,是鑑定意見以甲車有與左倒無關之右側車身痕跡以及乙車有與右倒無關之左側車身痕跡論斷被告自左後方撞擊乙車,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3.告訴人倒地位置及型態部分: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固以告訴人趴臥在地上,頭在上坡,腳在下坡,乙車倒在其前方,顯示乙車突遭後方撞擊,上半身先從機車上摔下來,兩腳之後隨著機車前進而從機車摔下來,車仍繼續往前移動,而認定甲車自左後方超越乙車時雙車擦撞等情,鑑定人黃國平並證稱:告訴人應係被超車方,其反應較被告慢,其並未緊急煞車,因突遭後方撞擊才會握不住機車把手而有上述倒地位置及姿勢等語等語(民簡上二卷第13至22),惟一般駕駛人突遭擦撞事故、行車搖晃不穩時,究係緊急煞車閃避,或未緊急煞車而試圖以他法穩住車身,或根本未及反應而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等,涉及駕駛人駕駛能力、經驗、判斷及反應能力、專注與否、車輛性能等因素,實難以告訴人未緊急煞車,進而推論其反應較被告慢,再推論其係被超車或遭後方撞擊者,上述推論之邏輯論理似有牽強,其鑑定結論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四)從而,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及鑑定意見,與本客觀跡證所顯示者不符,無從採信。

本院既已析述兩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應係行駛在甲車左後方,後因超越甲車時發生擦撞,而朝其右前方失控、向右倒地滑行始會遺留上開刮地痕,實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之未鳴按喇叭或保持安全間隔超車之過失。

(五)至辯護人固主張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而請求另將本件送請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作肇事責任鑑定等語,惟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乃由民事事件承審法官依據司法院公布之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及經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同意後,囑託成大基金會進行鑑定(見民簡卷第66、269、290頁),被告嗣於成大基金會作出鑑定後聲請拒卻鑑定人黃國平,屢經法院駁回聲請及駁回抗告而確定【見最高法院民事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民簡上一卷第604至607頁)】,嗣黃國平亦於民事事件以鑑定人及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作證(見民簡上二卷第11至29頁)。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規定,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及黃國平於法院審理時所述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

再佐以於成大基金會作成上開鑑定報告前,本件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181900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調警一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109年5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88755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調偵續一卷第33至37頁)】,上述3個鑑定機關業已詳予考量研判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又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過失部分,亦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除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調查外,待證事實亦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