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易,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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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慢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慢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慢來於民國110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165號前,欲往右靠邊停車,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往右行駛,適林星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王姿雅,沿深興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後,未保持與A車之安全距離,見狀閃避不及擦撞A車倒地,致林星佑受有雙膝擦傷、左手第四指挫擦傷及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星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慢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92頁、第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往右靠邊停車未打方向燈之事實,惟辯稱:我的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林星佑車輛發生碰撞、我與告訴人之間還有兩台機車,告訴人是自摔倒地與我當時駕駛行為沒有關係、告訴人所受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165號前,欲往右靠邊停車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靠邊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乘客王姿雅,沿深興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後,發生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左手第四指挫擦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星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姓名:林星佑)(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2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1至23、25至26、27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姓名:林慢來)(見警卷第29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姓名:林星佑)(見警卷第31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被測人:林星佑、林慢來)(見警卷第3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6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01)(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姓名:林慢來)(見警卷第53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3728-XR)(見警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JP-7992)(見警卷第67頁)、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111年7月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姓名:林慢來)(見審交易卷第15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姓名:林星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6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林星佑)(見審交易卷第3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2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280號函暨林星佑之病歷資料(見交易卷第19至41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2月16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1428號函暨林星佑之病歷資料(見交易卷第43至50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3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林星佑之病歷資料(見交易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前方自小貨車,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往右邊行駛,我發現後立刻向左邊閃避,但我的前車頭還是與對方的左後車尾發生擦撞事故,接著我就跌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機車右前方的車頭撞擊到車子左後方的尾巴、我有感覺微微的擦撞到、事後有看到機車車損痕跡,但是不明顯等語(見交易卷第238至239頁)。

另證人張凱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騎在外車道,貨車在內車道,貨車要切到外車道的時候,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切進來,導致告訴人被撞到、被告在前方內車道,告訴人的機車在外車道的後面,貨車的右後方,我的車在告訴人的右後方、當時被告的貨車要進到外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就煞車不及撞上、當時看到告訴人機車的車頭擦撞到貨車的左後邊方向燈的位置、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往左邊閃,但還是撞到等語(見交易卷第83至96頁),並當庭繪製其所述案發時A車、B車與證人張凱荃所騎乘之機車停等之位置(見交易卷第115頁);

另證人王姿雅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們騎在深興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對方駕駛B車突然就往右邊行駛,告訴人發現後立刻閃避,機車就搖晃不穩,接著機車就因為不穩而倒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王姿雅與張凱荃3人所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當庭繪製標示案發時其等與被告之行向、撞擊發生處與機車遭撞擊之處均相合一致,證人王姿雅所述機車車身搖晃不穩之情形,亦與A車與B車有發生擦撞之行車狀態相符,足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確實有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

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在距離事故發生後不久,警方所作成之道路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中,告訴人自述:駕駛B車沿深興路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事故地,有一台車開在我前方同車道,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偏右行駛,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車左後車尾撞到等語(見警卷第29頁),與被告同一時間亦自稱:駕駛A車沿深興路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事故地,要靠右路邊停車時,有一台機車MJP-7992就從後方騎來撞到我車左後車尾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5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在距離事故發生相近的時間點均陳稱事故當時有發生碰撞之事實,益徵事故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之車輛中尚有2台機車,其他車輛都可以閃過,為何告訴人無法閃過,告訴人不是緊跟在我後面的機車,與我是否有打方向燈無關,是告訴人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然證人王姿雅於警詢時及證人張凱荃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即為被告車輛後方第一台車等語明確在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1)09:51:00-09 :51:04林慢來駕駛A車行駛至深興路165號前。

其並未開啟右轉方向燈即往右駛出路面邊線。

(2)09:51:05林慢來將A車停駛在深興路165號前路肩。

(3)09:51:05-09:51:06此時林星佑與其機車均倒在深興路165號前內外車道分隔線上,位置與停駛在深興路165號前路肩的A車平行。

(4)09:51:06-09:51:08現場還有數台同向行駛至深興路165號前的機車,其等煞停位置從A車的左方延伸至左後方,即林星佑與其機車倒地位置的右方至右後方。

之後該等機車緩慢往前駛離現場等情。

從監視器畫面可知現場數台同向行駛至深興路165號前的機車,其等煞停位置在告訴人與其機車倒地位置的右方至右後方,並未見有被告所述在告訴人前方尚有2台機車在被告自小貨車後方等情。

參以機車行駛途中倒地速度必然驟降,應無法超越前方正常行駛中之機車,是被告所辯稱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尚有其他機車,告訴人向左閃避與其無關,難謂可採。

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緊跟在A車後方,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向右偏轉欲靠邊停車,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擦撞A車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審交易卷第15頁),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欲右偏暫停在道路右側,本應預先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方,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來車,謹慎變換行向後至路邊停車,而不得驟然變換行向,否則將造成信賴前方車輛正常行駛之後方來車無從預測及閃避,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預先以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亦未注意與B車間之距離,而係直接向右偏行,始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A車。

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打方向燈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易卷第163至166頁),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

㈤復就告訴人所受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是否與本件之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部分,查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同日10時12分許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科就診,經該科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左手第四指挫擦傷之傷勢,告訴人另於同月14日前往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門診,並安排於111年1月24日做核磁共振,於同年2月5日診斷出「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車禍跌倒後,我的左膝有大力撞擊到地板等語,堪認告訴人左膝部於案發時即因車輛倒地而承受鈍力傷害。

告訴人並自述於案發後左腳持續疼痛,前往義大醫院回診,惟醫生未有進一步追蹤,故而前往萬芳醫院門診,由醫院安排核磁共振等檢查項目,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陸續因左膝部疼痛而於案發後10日內即前往第2間醫院門診就醫檢查及治療,其患部同一且症狀延續,檢查療程堪屬密切完整,無變更主訴症狀等違背情理而屬可疑之情。

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明顯因韌帶相關而有持續就醫紀錄,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姓名:林星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54號函(見交易卷第197至201頁)在卷可稽。

且「後十字韌帶斷裂」通常為外傷所導致,常見在機車車禍時因膝關節為第一受力處,力量由前往後,後十字韌帶因而斷裂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3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林星佑之病歷資料、「一個隱形殺手-後十字韌帶斷裂」網路文章在卷可佐。

復參以前開疾病非出血性、外顯性等可即刻依外觀查悉之傷害,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急診之義大醫院亦回函後十字韌帶斷裂本不易於急診就醫當下即發現,須持續觀察追蹤並做進一步檢查及診斷,有義大醫院112年2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280號函暨林星佑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直至隔年2月5日始經萬芳醫院診斷出受有「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並未有何違背常理之情,足見告訴人所受「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乃因本案事故發生所致。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本身是打棒球的捕手,當天告訴人也只有輕微擦傷,卻在一個月後突然說十字韌帶斷裂,告訴人之傷勢有可能是原本當運動員時就造成的等語,要無足憑。

告訴人所受上述各項傷害既係因本案事故造成,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即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㈥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王姿雅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於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外惻車道西向東方向直行時,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當時行駛路線是沿著深興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等語;

證人林星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騎乘在外側車道,在A車後方靠近駕駛座那一側等語,可見被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為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將A車停駛在深興路165號前路肩,告訴人與其機車均倒在深興路165號前內外車道分隔線上,位置與停駛在深興路165號前路肩的A車平行等情,如若被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則騎乘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理應會擦撞到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後方,不會發生人車倒地於A車左側之結果,堪認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係行駛於深興路外側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為同一車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起訴意旨此之記載,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㈦再告訴人於A車向右靠路邊停車時,未能閃避而有擦撞A車之情形,可見本案案發前告訴人緊隨A車後方行駛,是告訴人當時亦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629200號函暨112年8月3日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惟被告就本案事故及告訴人因此受有之傷害負過失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與有過失仍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前亦因過失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255頁),且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駕車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往右靠邊停車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經本院移付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聯結車駕駛,薪水以件計酬,收入不一定,與一個小孩、太太同住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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