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易,3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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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鋒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育鋒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與立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黃育鋒之對向車道綠燈直行而來,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黃育鋒未禮讓乙車直行,逕自左轉進入立民路,兩車發生碰撞,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傷後癲癇、輕度失智、記憶缺失等傷害。

嗣黃育鋒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育鋒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1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4頁、交易字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3至37、45至6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5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知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8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告訴人乙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雖另敘及其認為燈號設計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159頁),然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

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㈡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

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第2、3款、第2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交通號誌工程之目的在維護行車安全及促進道路之使用效率,交通號誌設置、運轉,需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計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需要調整,使每一車輛平均延滯及停車次數降至最少,等候車隊長度降至最短,每一車輛在一次綠燈時間內可通過交岔路口之機率提至最大,故左轉保護時項設置需考量左轉車流量及有無佈設專用車道等條件限制,道路主管機關考量該處之車流量、行車安全等因素,於事故路口採用號誌管制之方式,難認有何違誤,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傷後癲癇之傷害,有上開義大醫院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查。

而後持續就診,經診斷認告訴人有記憶力受車禍影響、併發記憶缺失、輕微失智之情,有義大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73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7月6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664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義大醫院112年7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31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79、87至89、97至98頁)。

且治療迄今,告訴人因顱內出血併發輕度失智,依113年4月3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結果仍為輕度失智,於一年之復健期無改善,該病況於後續經醫療復健應無改善空間,有義大醫院113年5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775號函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9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雖記載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8頁),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轉彎,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知所悔悟,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並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經濟勉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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