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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茂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6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捷安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欲往右靠由告訴人許柏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腕及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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